(2017)苏0602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陆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南通市越龙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住南通市崇川区金飞达广场(户籍所在地:南通市崇川区)。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晓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酒后驾驶苏F×××××小型越野客车,在途径人民路东景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在被告人陆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2.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陆某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证人叶某、郭某的证言,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轨迹,血样提取登记表,通公交物鉴(化)字(2017)0149号理化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陆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由被告人陆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燕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殷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