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许昌才与王守亭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才,王守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544号原告:许昌才,男,1955年6月7日生,汉族,住明光市。委托代理人:周宝华,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守亭,男,1967年1月15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明光市。原告许昌才诉被告王守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新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才的委托代理人周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守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报酬13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明光市广大物流城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1300元并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许昌才于2015年在被告王守亭承包的工地从事瓦工工作。被告承包的工程结束后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劳务费1300元。被告一直推诿拒付劳务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工作,经结算被告欠原告13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应对上述欠款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报酬13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守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许昌才劳务费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明光市支行,户名:明光市人民法院,账号23×××05)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审判员 蒋新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莹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