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陆在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陆在伦,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1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瓦窑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54457U。法人代表人:徐木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为,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户籍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在伦,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然峰,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欣榕,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鸟鲁木齐路综合车间三层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4296805L(1-1)。负责人:梁佐琼。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在伦、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8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第四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陆在伦承担。事实与理由:1、广西建工第四建筑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向陆在伦借款960000元,约定借用时间半年,每月按2%支付利息。2016年2月5日,双方将未支付的利息计入原借款本金(共计1070000元,其中本金960000元,未支付利息11000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约定按本金1070000元每月支付2%利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之间最初借款的利息已经是年利率24%,将未支付的利息计入原借款本金后再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已经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法院应当支持的范围。一审判决广西建工第四建筑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70000元,利息按107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金与利息之和已经超过整个借款期间按960000元本金为基数,年利率24%的本息之和,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法律认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陆在伦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通过陆在伦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条、说明、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明细及广西建工第四建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审批表等证据均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陆在伦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广西建工第四建筑公司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一审判决广西建工第四建筑公司应偿还陆在伦借款本金107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广西建工第四建筑公司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为1369600元[1070000元+1070000元×2%×14个月(自2016年2月6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5日)]。而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本息之和为1459200元[960000元+960000元×2%×26个月(自2015年2月14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广西建工第四建筑公司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并没有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故一审法院认定广西建工第四建筑公司应偿还借款本息计算正确。3、由于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安徽分公司)系广西建工第四建筑公司设立的企业非法人,故广西建工安徽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由广西建工第四建筑公司以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西建工安徽分公司未作答辩。陆在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西建工第四建筑公司、广西建工安徽分公司支付陆在伦借款1070000元,利息171200元,合计1241200元(利息自2016年2月5日按每月21400元计算至2016年10月5日,此后顺延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2、广西建工第四建筑公司、广西建工安徽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4日,广西建工安徽分公司向陆在伦借款960000元,借期6个月,月息2分。后,陆在伦将价值960000元的六张承兑汇票交付广西建工安徽分公司,广西建工安徽分公司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3日。2016年2月5日,双方结算后,广西建工安徽分公司向陆在伦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陆在伦人民币合计107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每月支付利息21400元,每月一结。期限为6个月,具体时间为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8月5日”。另查明,广西建工安徽分公司系广西建工第四建筑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因广西建工第四建筑公司、广西建工安徽分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陆在伦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5年2月14日,广西建工安徽分公司向陆在伦借款960000元,借期6个月,月息2分。2016年2月5日,广西建工安徽分公司于借款到期后,经双方结算,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70000元的借条,此借条中包含了借款本金960000元及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的2分月息。由于该借条的计算方式、计算金额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现陆在伦主张广西建工安徽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7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6日之后的每月2分利息,予以支持。由于广西建工安徽分公司系广西建工第四建筑公司设立的企业非法人,故广西建工安徽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由广西建工第四建筑公司以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广西建工安徽分公司辩称陆在伦分包安徽佳通厂房项目时,其为之代付工伤赔款44478.22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销。一审法院认为,代付工伤赔款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广西建工安徽分公司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陆在伦借款本金107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的,由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案件受理费15972元减半收取7986元,由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5年2月14日,广西建工安徽分公司向陆在伦借款960000元,借期6个月,月息2分。后经双方结算,广西建工安徽分公司向陆在伦出具了金额为1070000元的借条,此借条中包含了本金960000元及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的2分月息。经核算,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广西建工安徽分公司偿还陆在伦借款本金107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2月6日起的借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广西建工第四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972元,由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崔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