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3行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许桂清与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桂清,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0103行初29号原告许桂清,女,1958年10月11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567号。法定代表人姜大勇,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军,男,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清滨路派出所民警。委托代理人张传新,男,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清滨路派出所民警。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世纪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宋希斌,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刘煦,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彭媛媛,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许桂清不服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以下简称南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桂清、被告南岗分局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张传新,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刘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南岗分局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了南岗公(清滨)行罚决字﹝2016﹞258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6年10月25日,南岗区政府将在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期间进京上访人员许桂清从河北燕郊火车站接回哈尔滨市。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供述、哈尔滨市驻北京信访工作组情况说明、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情况说明、哈尔滨市南岗区跃进街道办事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1月4日作出了哈政复决﹝2017﹞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南岗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许桂清诉称,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到河北燕郊办事,被不明身份的人抢走身份证和手机,绑架雇车带回哈尔滨清滨派出所,同年10月25日到达哈尔滨市南岗区清滨派出所,被告南岗分局作出对原告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没有进入北京市管辖范围,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被告南岗分局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对原告行政拘留程序违法。理由,一是原告的行为未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河北警方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有上述行为,处罚决定对原告行为的定性错误;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南岗分局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三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故河北省燕郊市公安机关有管辖权。管辖权的认定和移交手续,移交手续一定是书面文书不能是口头,指定管辖也是书面通知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自收到上级公安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不再行使管辖权,并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训诫书不是移交案件的案卷材料,案卷材料应该包括整套移交的材料。原告认为被告南岗分局对原告拘留没有事实根据、行政处罚违法。请求:1.撤销被告南岗分局作出的南岗公(清滨)行罚决字﹝2016﹞2581号行政处罚决定;2.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哈政复决﹝2017﹞9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南岗分局辩称,2016年10月24日,原告在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期间进京上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该案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哈尔滨市驻京信访工作组情况说明、南岗区信访办公室情况说明、南岗区跃进街道办事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解决1998年土地占用问题,土地征用分配不合理,土地征用纠纷等问题没有得到解决进京上访。在河北××火车站被哈尔滨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工作人员发现,被南岗区政府工作人员带回哈尔滨市移交清滨路派出所处理。在此案发生之前原告因进京上访已经被行政拘留多次。为维护北京市天安门,中南海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存在,对其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正确。请求驳回原告之诉。被告市政府辩称,原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受理后,依法向南岗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告南岗分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书面答复,同时提交了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相关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原告赴北京越级上访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依法应予处罚。被告南岗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2017年1月4日,被告市政府作出了哈政复决﹝20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了被告南岗分局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的南岗公(清滨)行罚决字﹝2016﹞第258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综上,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岗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对自己的主张举出的证据有:证据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行政处罚前履行告知程序。证据二、2016年10月25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据三、2016年10月25日对案外人甘清菊询问笔录。证据二、证据三证明原告进京上访情况。证据四、哈尔滨市驻京信访工作组情况说明。证据五、南岗区信访办公室情况说明。证据四、证据五证明原告进京上访的事实。证据六、跃进街道办事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上访属无理上访。证据七、2016年7月2日作出的南岗公(清滨)行罚决字﹝2016﹞1695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八、2016年8月11日作出的南岗公(清滨)行罚决字﹝2016﹞1979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七、证据八证明原告曾因无理进京上访被拘留的事实。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市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对自己的主张举示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向本机关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哈尔滨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立案通知书》及特快专递邮单。证明被告市政府关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予以立案。证据二、答复意见。证明被告南岗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市政府提交了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答复。证据三、行政复议决定及特快专递邮单。证明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南岗分局所举的证据对证据一至证据八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无法证明原告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存在。对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市政府对被告南岗分局所举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市政府所举的证据、依据均有异议。认为复议结果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南岗分局对被告市政府所举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南岗分局所举示的证据一至证据八及被告市政府所举示的证据一至证据三,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地为哈尔滨市南岗区康宁四道街3号5栋1单元4楼1号。原告因土地征收纠纷曾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2016年10月24日原告再次赴北京上访。被告南岗分局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了南岗公(清滨)行罚决字﹝2016﹞2581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原告不服,于2016年12月12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1月4日作出了哈政复决﹝2017﹞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南岗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的居住地在被告南岗分局辖区,故被告南岗分局对该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南岗分局依据有效证据,认定原告违法事实存在,事实清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告市政府对原告的复议申请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南岗分局对其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市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许桂清要求被告撤销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2016年10月25日作出的南岗公(清滨)行罚决字﹝2016﹞258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许桂清要求撤销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4日作出的哈政复决﹝2017﹞9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乃君人民陪审员 吴永伟人民陪审员 韩志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晓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