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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7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刘长初、谢小勇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长初,谢小勇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民终7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初,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王新根,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小勇,男,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委托代理人:邓自芬,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静娴,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刘长初因与被上诉人谢小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长初以其与被上诉人谢小勇在庭外已达成和解意向为由,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长初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长初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二审受理费1732.85元,由上诉人刘长初负担。刘长初已向本院预交3465.70元,本院依法向其退回1732.8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潮辉审判员  邓晓畅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袁云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