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民终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莆田市社会福利生产管理站、吴秀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莆田市社会福利生产管理站,吴秀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社会福利生产管理站,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法定代表人:姚军煌,副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云、戴丽颖,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明,男,195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英,女,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系吴秀明儿媳。上诉人莆田市社会福利生产管理站(以下简称市福利站)因与被上诉人吴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3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福利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云、被上诉人吴秀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福利站上诉请求:撤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3211号民事判决,驳回吴秀明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收条》载明:市福利站收取吴秀明6万元用于办理市福利镜塑厂职工养老保险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发放,待手续办齐后,用社保发票及职工补偿金领取收据结算并换回收条。从内容看,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市福利站从未向吴秀明借款;2.原莆田市福利镜塑厂职工养老保险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应由吴秀明承担。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吴秀明向市福利站承包原莆田市福利镜塑厂,承包形式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合同第六条第四款吴秀明的义务中约定,搞好安全生产,做好劳动保护和企业财产、职工的人身养老保险等。因此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等均应由吴秀明承担。一审法院要求市福利站承担证明吴秀明在承包期限内职工社保缴纳不足的义务,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吴秀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市福利站偿还借款6万元及该款自2005年7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6月28日,莆田市民政局(甲方)与莆田市万登福利鞋帽厂吴秀明(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由吴秀明承包经营莆田市福利镜塑厂,承包形式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独立投资,经济独立核算。承包期限五年,自1996年7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止。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的权利和义务:……4.原厂在岗职工15人,从7月1日起由乙方接收使用,甲方同时付给乙方15人职工的就业基金20万元(含半成品及可抵价的物资)……”。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的权利和义务:……4.搞好安全生产,做好劳动保护和企业财产,职工的人身养老保险……”。合同还就双方的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后因莆田市福利镜塑厂于1999年7月左右被拆迁,吴秀明实际承包经营至此时。2005年7月6日,莆田市社会福利生产管理站出具给吴秀明《收条》一份,内容为:“兹收到吴秀明现金陆万元正(60,000元),专款用于市镜塑福利厂职工养老保险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发放。待手续办齐后,用社保发票及职工补偿金领取收据结算并换回收条”。2015年8月10日,吴秀明以该6万元的款项是市福利站借款且拒不还款为由,诉至该院。一审期间,莆田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中心出具《市镜塑厂职工参保情况》一份,载明莆田市镜塑福利厂1995年至2000年职工参保的情况为:1995年交纳60564.75元;1996年交纳24304.75元;1997年交纳14262.88元;1998年交纳9819元;1999年交纳49944.2元;2000年交纳118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吴秀明与莆田市民政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在厂15名职工从1996年7月1日起由吴秀明接收使用,故该15名职工并非是吴秀明承包期间聘用的,且吴秀明与莆田市民政局对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应由谁承担又没有作出特别约定,故职工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不应由吴秀明承担;而《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间吴秀明做好职工的人身养老保险,现莆田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中心出具的《市镜塑厂职工参保情况》又载明在吴秀明承包期间有交纳职工养老保险,而市福利站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吴秀明承包的期限内职工的社保交纳金额不足,需吴秀明补交。故吴秀明主张市福利站于2005年7月6日向其借款6万元用于交纳莆田市福利镜塑厂职工的养老保险金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理由充分,予以认定。现吴秀明要求市福利站偿还有理,予以支持;但其请求市福利站支付借款自2005年7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缺乏依据,市福利站依法应支付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市福利站主张该6万元的款项不是向吴秀明所借,该款系吴秀明本应交纳的款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项规定,判决:市福利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吴秀明借款6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对市福利站收取吴秀明6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该款项是否借款有争议。市福利站主张其收取吴秀明6万元不是借款,而是用于支付吴秀明应承担的莆田市镜塑福利厂的职工养老保险金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收条》中明确载明了这笔款项的用途。吴秀明主张本案6万元是借款,《收条》中载明款项用途是因为莆田市福利镜塑厂是自收自支单位,其办理职工养老保险金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需要先向吴秀明借款垫付后再找民政局拨款,款拨下后才能找吴秀明换回收条,所以作了上述记载。因双方对《收条》记载内容产生歧义,故应结合其它事实和证据对该笔款项往来的性质进行分析认定。经查,吴秀明于1996年6月28日至1999年7月期间承包莆田市福利镜塑厂,根据其与莆田市民政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职工的养老保险由吴秀明负担,但未明确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应由吴秀明承担,故市福利站认为《收条》上载明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应由吴秀明负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莆田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中心出具的《市镜塑厂职工参保情况》证实吴秀明承包经营期间的职工养老保险均已交纳,而本案款项往来产生于2005年7月6日,市福利站没有证据证实该款系用于补交吴秀明承包期间的职工养老保险费,故其主张该款用于缴纳吴秀明应负担的职工养老保险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市福利站认为《收条》所载的“待手续办齐后,用社保发票及职工补偿金领取收据结算并换回收条”,是市福利站代吴秀明支付相关费用后与吴秀明进行结算,但其对是否已代吴秀明支付相关费用、是否存在代吴秀明支付相关费用的单据,以及是否按约定与吴秀明进行结算等均不知情,故本院对市福利站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市福利站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莆田市社会福利生产管理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凡审判员 吴远征审判员 吴伟凡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廖彦骅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