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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2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章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章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2930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574007652。法定代表人:许罗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云华(执业证号:13601200111694848)、朱笑呤,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合,男,1991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进贤县。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章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7日,原、被告在南昌市广场南路中国银行8楼签订《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额度为180000元的个人消费贷款,固定月利率1.55%,代理期限为36期,还款方式为月结还款和提前预约还款两种,如逾期还款,原告按日收取滞纳费等相关费用,并有权宣布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依法由合同签订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5月8日,原告向被告将180000元划入被告卡号为62×××78的借记卡内,被告自2016年1月1日开始逾期,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收无果后,特起诉,请求,1、宣布原告与被告《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56528.17元、利息20899元、滞纳费18560元,合计195987.17元(截至2016年8月19日),并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及滞纳费等相关费用;3、判令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新易贷现金贷款申请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180000元,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利息、滞纳费的计算方式;证据三、借记卡入扣帐资料查询、详细消费记录查询、详细还款记录、利率调整记录、交易详细信息、当前欠款额信息,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截至2016年8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情况;证据四、外包诉讼合作协议、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及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3919元的事实。被告章合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被告章合向原告递交【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5月7日,向原告递交【新易贷】现金贷款申请表,申请人民币180000元,贷款用途为“买玉器”。同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章合作为乙方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额度180000元的贷款,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55%,贷款的使用期限为36期,月结还款。第十条约定,如果乙方违约,2.(4)“宣布乙方在甲方的其他合约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第一条约定“现金一次性使用,再贷款发放后将从还款账户扣收放款金额3%作为贷款动用费。”第四条约定“公司对逾期贷款将逐日按照贷款余额收取万分之五的滞纳费”被告章合在客户签章一栏签名。5月8日,原告将180000元划入被告章合62×××78的借记卡。现原告认为,被告自2016年1月1日开始逾期,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催收无果后,故提出如上之诉。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现金贷款申请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告客户书)、借记卡入扣帐资料查询、详细消费记录查询、详细还款记录、利率调整记录、交易详细信息、当前欠款额信息、外包诉讼合作协议、增值税普通发票及付款凭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并未按约还款,以其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引起本案诉争,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主张的滞纳费过高,本院酌定支持利息与滞纳费合计每月2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章合《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二、被告章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6528.17元及利息与滞纳费(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三、被告章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9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章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傅少华审判员  蔡 俊审判员  黄 迁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魏 丹速录员  谢露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