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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5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功家与上海国际机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功家,上海国际机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313号原告刘功家,男,1959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张建成,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国际机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袁顺周。委托代理人陈任重,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功家与被告上海国际机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机场地面服务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功家及委托代理人张建成、被告上海机场地面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任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功家诉称,2015年8月9日14时00分许,在上海浦东机场T1货站,被告的员工周某某驾驶内部车辆拉货时不小心把原告带倒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处进行治疗。现提出本起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247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275,40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0元、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全额赔偿。被告上海机场地面服务公司辩称,认可案外人周某某系其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原告作为长期在货运站从事保洁的工作人员,对货运站的情况应该很清楚,通道中有很多车辆来往经过,对周围的危险因素应该有所判断,而事发时原告突然闪入周某某驾驶车辆的两个架子中间,过程非常短暂,作为驾驶人很难采取措施,原告本身过错更加明显,不应该将全部责任归咎于被告,具体的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其已垫付住院医疗费152,751.56元、门诊医疗费3,064.70元、救护车费600元、外购药费1,534元、护理费3,720元、交通费1,851元、住院用品费1,045元,上述费用共计164,566.26元,其实际支付原告164,547.56元。原告对被告所称已垫付的费用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盛达公司的员工,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货运站控制区从事保洁工作,案外人周某某系被告的员工。2015年8月9日下午13时58分许,周某某在PACTL货站A9出货位装完第二板架子车货箱后准备向A10出货位移动拉第三板货物,原告当时正经过第一板架子车外侧,见前方有车过来,原告为避让该车辆,闪入周某某驾驶车辆的第一和第二节架子车的间隙中,此时,周某某启动车辆前行,将原告带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分别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等处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2016年5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刘功家因故受伤致左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双侧耻骨联合、右侧耻骨上支、双侧耻骨下支骨折,左侧骶骨骨折,右侧第2、3、4、5、8肋骨骨折,目前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达五根)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240日、营养150日、护理15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可再予以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上述事实,由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事故现场视频光盘,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的员工在驾驶车辆过程中疏于观察致伤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在事发场所的工作人员,对来往车辆的结构、场所范围内可能存在的危险因素应该是了解的,其为避让前方来车,闪入被告员工驾驶车辆的第一和第二节架子车的间隙中,属于避让不当,没有完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避免危险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出的损失中营养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提出的其余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及双方的陈述,扣除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后,核实为158,279.26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11个月的误工费为33,000元。被告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扣发工资的情况,酌情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19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有工作单位,但其未提交工资收入及事故发生后工资扣发情况的相关证明,故照准被告的意见,支持11个月的误工费为24,090元。(3)护理费,根据被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确认原告住院期间(39天)的护理费为3,720元,其余171天的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为10,260元,共计支持护理费13,98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称其虽为农村户籍,但自2012年8月起一直借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新和村东张家宅XXX号,该地区属城镇地区,要求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证明,确认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本市的城镇地区,原告又有相应的工作单位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符合比照城镇居民的条件,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支持该项损失为275,402.4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为13,000元。(6)交通费,根据被告提交的上海群雄贸易有限公司的发票、出租车发票、火车费发票,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2,7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拐杖、轮椅),确认该项损失为740元。(8)日用品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发票,确认为1,355元。(9)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200元。(10)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的获赔金额酌情支持4,0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全额承担。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500,886.66元,由被告赔付原告70%计350,620.66元。被告已垫付原告的164,547.56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国际机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功家各项损失共计350,620.66元(被告已垫付原告164,547.56元,尚需给付186,073.10元);二、被告上海国际机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功家律师代理费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8元,减半收取计3,334元(原告刘功家已预交),由原告刘功家负担1,323元,被告上海国际机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11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水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尊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