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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友国、管国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国,管国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37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友国,男,1994年2月4日出生,湖南省常宁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常宁市。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2日被羁押,同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管国银(曾用名管秀国),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湖南省常宁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常宁市。2005年2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友国、管国银犯盗窃罪,���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铮出庭支持公诉。李友国、管国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管国银、李友国伙同董某亮(另案处理)经合谋实施盗窃后,管国银驾驶湘N×××××号女装摩托车搭截李友国及董某亮窜至中山市南朗镇美景大道附近,管国银负责望风接应,李友国和董某亮窜到美景大道50号B幢304房,李友国打开该房大门入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40140元、华为牌黑色手机1台(无法核价),其后管国银驾驶摩托车接应李友国和董某亮逃离现场并分赃。2016年10月11日、12日,公安人员先后将管国银、李友国抓获,并缴获作案用摩托车1辆。归案后,李友国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或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李友国、管国银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友国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友国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友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管国银辩称其不知道同案人盗窃,没有分得赃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友国、管国银伙同董某亮(另案处理)经合谋实施盗窃后,管国银驾驶湘N×××××号女装摩托车搭截李友国及董某亮窜至中山市南朗镇寻找作案目标,李友国和董某亮在美景大道附近下车,管国银在现场附近负责望风接应,李友国和董某亮窜到美景大道50号B幢304房,李友国打开该房大门入内实施盗窃,盗得庄某2的现金人民币40140元、华为牌黑色手机1台(无法核价)。其后,管国银驾驶摩托车接应李友国和董某亮逃离现场并分赃。2016年10月11日、12日,公安人员先后将管国银、李友国抓获,并缴获作案用摩托车1辆。归案后,李友国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赃物赃款未缴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庄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1日其从银行提取4万元,放在黑色挂包内。8月3日早上6时许,其发现床边的1台黑色华为手机、挂墙边的黑色挂包及裤袋内的140元不见了。其意识被盗,就让女儿庄某1报警。2.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8月3日,中山市公安局南朗分局南苑派出所接事主庄冬娇报称:其居住的南朗镇美景大道50号304房被盗。民警查阅相关治安监控,发现1辆可疑女装摩托车。同年10月11日下午3时许,民警在火炬开发区四村发现上述可疑车辆,将驾驶该车的犯罪嫌疑人管国银抓获。同年10月12日,民警根据线索在火炬开发区小引海旁新村319栋出租屋303房将犯罪嫌疑人李友国抓获。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中山市南朗镇美景大道50号304房。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在被告人管国银处扣押湘N×××××号女装摩托车1辆、中国银行银行卡1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1张。5.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证明账户庄某2于2016年8月1日提款人民币40000元。6.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手机价格认定协助的复函,证明涉案手机相关资料不详,没有足够依据进行价格认定。7.监控视频及截图,证明2016年8��3日2、3时许,3名男子驾驶1辆女装摩托车在案发现场附近停车,其中两名男子下车。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友国、管国银的身份情况。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友国于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管国银于2005年2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9月5日刑满释放。10.证人庄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3日早上,其父亲庄某2在南朗镇美景大道50号304房家中起床时发现被盗现金40140元及手机1台,于是来报警。11.被告人李友国的有罪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8月的一晚凌晨,“亮仔”打电话叫其去偷东西,“傻子”驾驶摩托车载“亮仔”来接其。他们到南朗镇一住宅楼,其去开门,“亮仔”进去盗窃。不久“亮仔”拿了4沓钱出来。他们坐“傻子”的车回张某小市场,经清点有40000元,其分得11000元,三人各自回家。其辨认出被告人管国银就是“傻子”、董某亮就是“亮仔”;指认出涉案地点;指认出监控视频中的本人、管国银、董某亮。12.被告人管国银的有罪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8月3日凌晨,其和“亮子”一起,“友国”打电话过来说去偷东西。其驾驶摩托车载“亮子”“友国”到南朗镇一居民区,“亮子”“友国”下车,其把摩托车开到一边接应。过了一阵,“亮子”“友国”过来,他们到张某小市场附近“亮子”的家。其发现盗窃了40000元,其分到12000元。其辨认出被告人李友国就是“友国”、董某亮就是“亮子”;指认出涉案地点;指认出监控视频中的本人、李友国、董某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被告人李友国、管国银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予以退赔。李友国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管国银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李友国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友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友国、管国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管国银提出的意见,经查,李友国的供述,证明管国银参与盗窃并分赃;管国银的供述,证明其知道盗窃且事后分得赃款;监控视频,证明三人共同配合实施盗窃;认定管国银参与盗窃的证据是充分的,故管国银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友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管国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李友国、管国银退赔被害人庄伟林被盗的现金人民币40140元及华为牌手机1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振毅人民陪审员  陈学玉人民陪审员  梁素轼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 助理  彭素芳书 记 员  连宜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