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802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与雅安市雅兴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雅安市雅兴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伍波,卢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民初194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东大街17号临江大厦。负责人:柳杨,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纪川,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龚文韬,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雅安市雅兴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西门北路143号。法定代表人:伍波。被告:伍波,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卢彬,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工行雅安分行)与被告雅安市雅兴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雅兴林业公司)、伍波、卢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雅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兴林业公司、伍波、卢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雅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雅兴林业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000,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直至实际归还完本息为止(截至2016年8月20日的利息为2,432,643.67元);2.判令伍波、卢彬对雅兴林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工行雅安分行对雅兴林业公司用作借款抵押的位于芦山县太平镇兴林村草池坪组的4863亩林地享有抵押权,并就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被告承担工行雅安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8日,雅兴林业公司因购买和培育苗木需要资金向工行雅安分行申请借款.双方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3196144-2013年(雅营)字016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雅兴林业公司以其林地、林木资产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向工行雅安分行借款1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树苗,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芦山县林业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约定雅兴林业公司以其位于芦山县太平镇兴林村草池坪组的4863亩林地为前述借款提供最高额14,000,0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同日,工行雅安分行与伍波、卢彬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伍波、卢彬为雅兴林业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工行雅安分行依约向雅兴林业公司发放了14,0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工行雅安分行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雅兴林业公司、伍波、卢彬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工行雅安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雅兴林业公司执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伍波和卢彬的身份证复印件;3.借款申请书;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5.最高额抵押合同;6.林权证及抵押登记申请书和抵押登记证;7.保证合同;8.借款凭证;9.公证书;10.截至2016年8月借款利息清单;11.利息明细清单;12.律师代理费发票。经审查,工行雅安分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工行雅安分行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通过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12日,雅兴林业公司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与工行雅安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合了同编号为23196144-2013年(雅营)字016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摘要):第一部分第二条、本合同项下借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140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第三条、借款利率确定方式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6%(提款日/合同生效日)与第二条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此类推。第五条、借款人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第七条、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林地、林木资产抵押。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2013年雅营(抵)字0151号,担保人雅安市雅兴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部分第八条、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为担保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2013年10月12日,雅兴林业公司(乙方)作为抵押人与工行雅安分行(甲方)作为抵押权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雅营(抵)字015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摘要):第一条、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包含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4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雅兴林业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上述最高余额,是指在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按照甲方公布的外汇中间价,将不同币种债权折算而成的以人民币表示的余额之和。第二条、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第一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第六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A、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届满。第八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A、甲方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以清偿的。第十三条、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甲方主债权全部清偿之日终止。第十六条、附件:《抵押物清单》(清单记载内容摘要:所在地芦山县太平镇兴林村草池坪组的4863亩森林资源)。前述抵押物已于2013年10月12日在芦山县林业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12日,伍波、卢彬(乙方)作为保证人与工行雅安分行(甲方)作为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摘要):第一条、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雅兴林业公司签订的“2013年雅营(抵)字016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第二条、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第四条、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第六条、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合同签订后,工行雅安分行于当年10月17日向雅兴林业公司发放了14,000,000元贷款。雅兴林业公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有本金14,000,000元,截至2016年8月20日的利息2,432,643.67元,和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未清偿。为此,工行雅安分行于2016年9月委托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向本院提起诉讼,支出民事案件代理费50000元。本院认为,工行雅安分行与雅兴林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工行雅安分行与伍波、卢彬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工行雅安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雅兴林业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工行雅安分行要求雅兴林业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000,000元,截至2016年8月20日的利息为2,432,643.67元及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工行雅安分行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未超过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行业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雅兴林业公司为其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雅兴林业公司违约之后,工行雅安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依法要求确认对雅兴林业公司借款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以抵押财产在14,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进行担保,工行雅安分行对雅兴林业公司享有的主债权超过了该限额,优先受偿权应按合同约定,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后在1400万元的限额予以支持。工行雅安分行依据保证合同要求伍波、卢彬为雅兴林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雅兴林业公司、伍波、卢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工行雅安分行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庭审抗辩权,雅兴林业公司、伍波、卢彬缺席庭审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雅安市雅兴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借款本金14,000,000元。二、被告雅安市雅兴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截至2016年8月20日的利息2,432,643.67元,并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雅安市雅兴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律师费50,000元。四、如果被告雅安市雅兴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有权对被告雅安市雅兴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芦山县太平镇兴林村草池坪组的4863亩林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扣除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后在14,000,000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五、被告伍波、卢彬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雅安市雅兴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96元,由被告雅安市雅兴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伍波、卢彬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由被告雅安市雅兴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伍波、卢彬在本案执行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曦人民陪审员 杨 共人民陪审员 丁体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邓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