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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5民初1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丽娥、王丽华、王春红、王洪洋与孙树德、田喜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娥,王丽华,王春红,王洪洋,田喜良,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5民初1879号原告:王丽娥(孙淑琴长女),196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丽华(孙淑琴次女),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春红(孙淑琴孙女),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洪洋(孙淑琴孙子),200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洪洋法定代理人:韦立新(系王洪洋母亲),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凤娥,系黑龙江红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喜良,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负责人:陈雷,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佳,系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娥、王丽华、王春红、王洪洋与被告孙树德、田喜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娥、王丽华、王春红、原告王洪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凤娥、被告田喜良、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庭审前撤回了对被告孙树德的起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人身损害赔偿费17758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56776元、丧葬费20397元、交通费407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30日14时,被告田喜良驾驶黑EZK7**夏利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西干线与杏6-3排交叉路口处与自北向南正在左转弯的孙树德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相撞,致使孙树德受伤,孙淑琴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树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喜良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田喜良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田喜良辩称:对事实认可。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黑ECK7**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投保期限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属于多死多伤,本案另一当事人孙树德因此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因此根据最高院解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预留或按比例分割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诉讼范围,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证明3份,证明孙淑琴死亡的事实,证明孙淑琴的丈夫王福林于1996年3月3日因病去世,证明孙淑琴的儿子王志及王龙均先于孙淑琴死亡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2、证明一份,可以证明孙淑琴生前在城镇居住,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交通费票据6张,可以证明原告方为此支付交通费347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14时,被告田喜良驾驶黑EZK7**夏利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西干线与杏6-3排交叉路口处与自北向南正在左转弯的孙树德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相撞,致使孙树德受伤,孙树德三轮车上人员孙淑琴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树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喜良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田喜良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人身损害赔偿费17758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56776元、丧葬费20397元、交通费407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交通费为347元。另查,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事故后对孙树德支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孙树德在原告起诉后死亡。本院认为,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孙淑琴当场死亡,根据事故认定书,孙树德负主要责任,被告田喜良负次要责任,故该两人应按此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孙树德在原告起诉后死亡,原告撤回了对孙树德的起诉。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四名原告均系孙淑琴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有权主张权利,因被告田喜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虽然该起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但是因为孙树德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孙树德死亡后,至今没有法定继承人向法院主张权利,故对于其应得赔偿款数额无法确认,亦无法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中预留。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56776元、丧葬费20397元、交通费为347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四原告应得赔偿款为177520元。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为12万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孙树德医疗费1万元,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11万元的赔偿责任,对于剩余67520元,被告田喜良承担30%,为2025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丽娥、王丽华、王春红、王洪洋11万元;二、被告田喜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丽娥、王丽华、王春红、王洪洋20256元;三、驳回原告王丽娥、王丽华、王春红、王洪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承担2440元,由被告田喜良负担465元,由原告王丽娥、王丽华、王春红、王洪洋负担9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剑人民陪审员  杨晓霞人民陪审员  赵世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莹所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