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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冯国良与徐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7民终785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良,冯国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良,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谭琼珍,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国良,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郭燕群,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徐良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3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徐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损失4751元给冯国良。二、驳回冯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0元由冯国良负担1407元,徐良负担83元。徐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受理费。判后,徐良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0105民初3374号民事判决;2、在改判驳回冯国良各项诉讼请求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书判令徐良赔偿4751元给冯国良的错误认定;3、本案诉讼费由冯国良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审认定徐良打伤冯国良,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冯国良的起诉书中起诉徐良“在电梯里面用拳头击他头部,造成裂开流血缝了7针,及用拳头击他左手臂,他与妻子没还击,有监控录像为证”。而事实上,整个过程,电梯里有录像已全部录下,并有证人证词,在龙凤街派出所已存案。还原一审案情,冯国良强占徐良购买的私家车位,冯国良以车牌被踢一脚为由,先向徐良要1400元的天价赔偿,后又要徐良配合他向物管要650元赔偿,在冯国良夫妇两人来17楼与徐良一同乘电梯去物管途中,徐良表示不愿配合冯国良又向物管要650元赔偿,引发争吵,冯国良夫妇两人气愤之余用手指指到徐良脸上,指甲划损徐良的脸,徐良用手拨打开他的手,跟着发生推撞及打斗,电梯很快到了10楼,门打开,徐良被冯国良夫妇两人推跌出电梯门外,按压地上乱打,徐良根本就无还手之力,冯国良的头部流血伤是他后来自己撞伤的,整个过程有录像,冯国良撞伤头部有证人证词,所以冯国良在一审起诉书讲电梯内被徐良打伤头部流血,完全是假的。2016年6月28日第一次开庭,法官要求冯国良提供被打伤头部流血的证据,说“如果不能提供证据,就撤案退庭”,冯国良称“回去后补回”。2016年7月8日第二次开庭,冯国良提出3500元整容费,法官当庭驳斥,称“本法庭不接纳”,当时冯国良亦表示接受。现原审判决书认定所谓徐良打伤冯国良:1、冯国良第一次开庭至结案都未能提供被打伤头部流血伤证据;2、法院到派出所提取的证据,证明徐良没有打伤冯国良头部流血伤;3、原审判决书提到的海珠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本就没有认定徐良打伤冯国良头部流血。原审判决书只凭冯国良的病历、医疗单、计价单就确定徐良打伤冯国良,并承担全部医疗费、整容费(只有计价单),这简直是完全不讲证据,不讲法律,不讲道理的判案。冯国良的起诉书只起诉电梯内被打头部流血伤,手臂伤,电梯内徐良没有打冯国良头部流血伤有录像为证,冯国良的头自己撞伤有证人证词。而原审判决书没有提到电梯内徐良打伤冯国良的具体过程,提不出任何证据,只是笼统含糊把徐良打伤冯国良违心地讲成是事实。为什么第一次开庭在法庭上要求冯国良提供被打头部流血伤的证据,后来又不了了之。为什么第二次开庭取消冯国良要求的整容费,现在又主动提出要徐良赔偿给冯国良,不是案情发生变化,而是判案要求发生变化。整个案件审理:1、冯国良没有证据证明徐良打他头部流血伤;2、徐良有证据证实其没有打冯国良头部流血伤;3、有证人证词证实冯国良头部流血伤是自己撞的。而一审判决,不顾一切,强行冤枉徐良打冯国良致头部流血伤,原审判决属冤、假、错案,希望二审法院重审本案,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二审庭审时,徐良当庭补充如下意见:事发后,我们碰到冯国良夫妇,冯国良夫妇总是威胁我家人,影响我和我家人的生活和身体健康。被上诉人冯国良答辩称:我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事发后我只是要求徐良赔偿应付的医疗费,并没有威胁徐良夫妇;2、徐良颠倒黑白,我并没有殴打徐良,是徐良打伤我。被上诉人冯国良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答辩状》,具体答辩意见如下:我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原审法院(2016)粤0105民初3374号民事判决,判决徐良在本判决生效三日起至五日内赔偿损失4751元给我,本案诉讼费由徐良承担。1、徐良称没有打伤我,有当天电梯监控为证,而事发当天有110接警员,我、徐良、管理处人员在场一齐观看当时电梯殴打我的录像(我在海珠区法院上也申请法官开证明给我到派出所调取录像,后法官说不需要),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已证实徐良先用拳头殴打我,致使左眼角眉部裂开,开口达三公分长,满脸鲜血,后到珠江医院缝了7针。2、徐良无中生有,我从来没有和徐良有任何交涉,徐良捏造事实主张我要求其支付1400元和650元并无依据,希望法官严肃处理这件事,查明真相。徐良随便编造故事,抱着真假难辨心态,搞乱事实真相,达到以假乱真,拒不承认错误。3、徐良于6月28日第一次在区法庭上谎称耳部有问题,并对法官提出的问题答非所问,用这种办法拖延时间,致使法官在庭上无法审理案件,需要第二次上庭。关于徐良上诉状中称“如果不能提供殴打他人证据,法官就撤案退庭”,简直就是荒谬。在法庭上我有证有据,当时法庭也有笔录,可以查看,还有区法院法官要求徐良对我的伤害作赔偿,徐良只同意赔100元。4、第二次开庭,关于我要求3500元术后美容费用,已在区法庭上和法官说过,医生说疤痕修复必须在半年后才能美容修复,所以我到珠江医院开具治疗修复疤痕费用,以达到修复疤痕的目的。5、我要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徐良赔偿我营养费3000元,以补偿其殴打我所流出的鲜血以及到珠江医院所受缝针的痛楚,手臂被徐良殴打后到现在还有疼痛。6、请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能进一步查看原始证据即监控录像,还原事实真相,判决徐良依法承担对我造成的伤害负全部责任,赔偿我因被徐良伤害所造成的损失。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我的答辩请求,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二审庭审后,冯国良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补充材料》,补充如下意见:1、我强烈要求打人者徐良尽快承认错误,摆正侥幸心态并且向我赔礼道歉,尽快向我作出合理的赔偿,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债务利息并且支付诉讼一切费用。2、强烈要求打人者徐良赔偿营养费3000元,以补偿我被打伤所流的鲜血,左眼睑下面鹳骨肿痛,到医院受缝针的痛楚,还有左臂被拳头打伤的痛苦,我现将3000元营养费捐给广州市慈善机构。3、2017年2月7日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时,徐良再次讲假话,当法官询问其有无证据证明其没有打人,徐良竟胡说有广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当时法官就让徐良拿出证据时,徐良居然拿出派出所的拘留证,假如法官不再追究,徐良就可以蒙混过关,徐良根本上没有悔改态度,当在人民法院开庭是儿戏的事,浪费纳税人的金钱,希望法官认清徐良真面目,对其作严肃处理,避免其日后再次出手打人,维护社会治安稳定。4、徐良称其没有打我与事实不符,我提交的证据有珠江医院药费单、当时的电梯监控录像、110接警号、银山管理处人员也在场观看监控录像、广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书及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徐良先用拳头殴打我,造成我身体受伤。5、徐良主张我要求其支付1400元和650元属无中生有,请法官要求徐良给出一个合理的解释。6、我已在海珠区人民法院缴纳了180元诉讼费,总标的是23000元,一审判决我负担1407元受理费有笔误,我已和一审法院联系过,他们要求我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更正。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庭审时,徐良向本院提交了其手机所保存的事发时电梯内监控拍摄到的录像,本庭亦当庭播放了该手机所保存的录像。冯国良对该手机录像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录像是真实的,里面的人物身份我也认可,派出所也调取了该录像。二审庭审后,徐良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事发时电梯内录像光盘(即二审当庭播放的手机录像),并同时提交了一份《补充材料》,补充如下意见:二审庭审时,我在法庭上提供了录像证据证实,在电梯内我没有打冯国良头部流血伤,冯国良郑重声明“如果徐良在电梯内没有打他头部流血伤,他就一分钱也不需要徐良赔偿”,我当庭也提醒了法庭上的三位法官听清楚冯国良所说的这句话。我在二审上诉状中也有说明,案件的整个过程电梯里有录像已全部录下,电梯内有证人,证人的证词在广州市海珠区龙凤街派出所已存案。1、我现申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到广州市海珠区龙凤街派出所提取2016年1月19日有关本案的电梯内监控录像及证人证词的证据材料。2、广州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中所讲的“徐良先用拳头打冯国良,是在冯国良夫妇多次用手指到徐良脸上指甲划损,挑衅的提前下,徐良才用手拨开他的手,无打冯国良头部受伤”,而我被冯国良夫妇按在地上打伤及抓伤,在龙凤街派出所有医验伤证实,医疗费用200多元,现向法院申请要求冯国良赔偿给我。我申请二审法院到派出所取证,如证实我在电梯内没有打伤冯国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我赔偿4751元给冯国良的错误认定以及诉讼费由冯国良承担。最后,关于冯国良答辩状中提到“致使法官在庭上无法审理案件,需要第二次上庭”这一句话,一审时是在第一次开庭结束时当庭宣布第二次开庭及时间,法官根本没有这样提出过,或者没有说过相近的话,该答辩意见是冯国良的个人推测。2017年2月13日,徐良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调查申请,申请本院前往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龙凤街派出所调取本案的全部证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接受徐良的调查申请,于2017年2月17日向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向该局调取本案相关证据材料。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材料:1、广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穗公复决字[2016]17号);2、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海行罚决字[2016]00858、00859号);3、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龙凤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穗公海(龙)受案字(2016)00079号);4、2016年1月19日龙凤派出所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徐良);5、2016年1月20日龙凤派出所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徐良);6、徐良的亲笔证言;7、2016年1月19日龙凤派出所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冯国良);8、2016年1月20日龙凤派出所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冯国良);9、冯国良的亲笔证言;10、2016年1月19日龙凤派出所询问笔录(被询问人:郭燕群);11、2016年1月20日龙凤派出所询问笔录(被询问人:郭燕群);12、郭燕群的亲笔证言;13、2016年1月19日龙凤派出所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张太山);14、电梯内视频录像截图及文字说明(共6张);15、冯国良的伤情鉴定;16、徐良的伤情鉴定;17、电梯内录像光盘1张。2017年3月8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上述材料进行质证,徐良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我先对17份证据进行综合发表意见:我对法院调取的17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我相信派出所的证据。对于送水工的证词,我需要补充一点:1、当时送水工报警,警察到场后,送水工曾对警察说过,冯国良的头是自己撞伤的,冯国良和他妻子两个打我一个;2、冯国良的伤口是一条缝,一条直线的,不是用拳头打伤的;3、整个录像没有显示我把他打伤到流血,我年纪已经大了,身体平时很多病痛,我当时打也只是用拳头拨打开,但冯国良的伤口是一条线,是刀切的,没有拳头印的,所以不可能是我打用拳头打伤的;4、冯国良说是我们打电话叫他们上17楼,但事实上是冯国良他们自己上来踢门闹事;5、送水工的供词,和他在现场当时说的不一样,我要求可以继续询问当时大楼的保安,因为送水工说的时候,大楼保安也是在场的。冯国良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针对法院调取的17份证据发表综合意见:对17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现对部分证据发表具体意见:对于证据1的三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我保留意见,因为我从来没有殴打过徐良,我不服公安局对我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来我去过很多部门去投诉该行政处罚决定,他们告诉我可以在15天内提起上诉,我没有在15天内提起上诉,但我认为公安局对我的处罚是缺乏依据;对于证据3,我保留意见,我没有和徐良打架;对于证据4,徐良的笔录是无中生有,是因为徐良一直在骂粗口,所以我才用手指着他,我从来没有摔在地上,事实上不是三个人一起摔,只有我妻子和徐良摔在地上;对于证据5,我不认可徐良在笔录中的陈述,百分之九十的陈述是不真实的。对于证据6的意见与证据4、5的意见一致。对于证据7、8、9,我予以认可。对于证据10、11、12,当时我妻子在做笔录的时候很惶恐,当时我妻子看笔录的时候没有眼镜,就没有看得很清楚,就签名了,但现在我妻子重新看了,发现该笔录是有存在笔误的,比如2016年1月19日的询问笔录中第3页倒数第6行我认为这段记录有误,事实上我没有把徐良拉出去。对于证据13,送水工的证词有些对有些不对,比如他说我妻子打人很凶是不对的,送水工站在我们的背后,没有看得很清楚,110是我妻子要求送水工报警的,且我们没有和徐良对骂。对于证据14,我方予以认可;对于证据15、16,对于证据15我的伤情鉴定予以认可,对于证据16徐良的伤情鉴定我有异议,除了右眼角的伤痕是我造成的,徐良右手腕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是徐良自己打伤的,其他的伤我不清楚。对于证据17,我予以认可。针对冯国良发表的质证意见,徐良回应如下:对于证据17,1、电梯里的录像根本没有我打冯国良头部受伤流血的情况;2、案件从头到尾,行政复议决定书都没有认定我打冯国良头部受伤流血;3、可以实践证明,拳头根本没有可能把冯国良打成头上一条缝像刀切一样的伤口,所以不可能是我打。冯国良对此则回应称:拳头不仅可以打伤人,还可以打死人。2017年3月13日,徐良再次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补充材料》作为其上述质证意见的补充意见,主要内容如下:1、案件从一审至今,冯国良均不能提供所谓他被打头部流血伤的证据;2、二审法院调取的材料可以证实冯国良夫妇打了我,但冯国良不承认,还争辩整个过程没有还击。我已经60多岁,身体有很多种疾病,电梯下行时晃动着,人在电梯内走动着、大家都在浮动的空间,用拳头根本不可能达到伤口这么严重,况且伤口周围没有瘀伤,像是用拳头打的吗?证人送水工报警,警察到场后,送水工确实说过“他两个人打人家一个,头是他自己撞伤的”。当时在场有现场的警察、大楼保安、物管人员及好几个同一大楼住户人家。针对证据17电梯内的录像,我要补充以下几点意见:1、电梯内录像根本就没有我打冯国良头部流血伤的图像;2、案件从头到尾,包括龙凤街派出所、海珠区公安分局、广州市公安局都认定我没有打冯国良头部流血伤;3、可以实践证明,拳头根本不可能打到额头像刀切一样整齐的一条线的伤口,并且伤口周围没有其他痕迹;4、在2017年3月8日质证时,双方观看电梯录像后,冯国良亦没有坚持他在电梯内被打头部流血伤的说法。本院认为:关于徐良二审庭审时当庭提交的手机所保存的录像,本院已当庭播放该录像,冯国良对该录像内容没有异议,且该手机所保存的录像与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材料(录像光盘)亦一致,该录像内容与本案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相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徐良的上诉及冯国良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徐良是否实施了殴打冯国良的行为。2、徐良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该责任比例。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具体分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1,即徐良是否实施了殴打冯国良的行为。对于该争议焦点,原审法院根据冯国良的病历、医疗费单据、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作出的穗公海行罚决字[2016]00858号和008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徐良实施了殴打冯国良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2,即徐良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该责任比例问题。根据本院向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调取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冯国良与徐良因琐事发生争执,但双方在处理纠纷时均没有保持理性解决纠纷的心态,而是采取过激的语言争吵并用手指指着对方的脸部,使矛盾进一步升级和激化,并最终相互进行殴打,致使双方身体均遭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根据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均有过错,应当承担同等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徐良在本案中承担九成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并据此确定由徐良在本案中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徐良上诉主张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冯国良提交的证据,认定其损失总额为4751元并无不当,根据上述处理原则,徐良应赔偿冯国良2375.5元(4751元×50%)。综上所述,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正确,但对徐良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认定及处理有误,本院依据二审查明事实对此予以纠正并作相应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337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337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徐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5日内赔偿损失2375.5元给冯国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9.5元,由徐良负担50元,冯国良负担309.5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良、冯国良各自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群审判员 杨玉芬审判员 邹殷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婷张树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