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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执1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永州市冷水滩区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李义文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州市冷水滩区环境保护局,李义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103执1733号申请执行人永州市冷水滩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北路110号。法定代表人郑明红,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李义文,男,汉族,广东省中山市人。申请执行人永州市冷水滩区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李义文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义文主动缴纳罚款30000元。申请执行人永州市冷水滩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4月5日申请终止对被执行人李义文的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3执1733号的执行。本案执行费350元,由被执行人李义文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卞凌峰审 判 员  黄 妮审 判 员  刘小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晓欣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