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81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杨成新与陈洪举,郑再足,熊德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新,陈洪举,郑再足,熊德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281民初1655号原告:杨成新,男,汉族,1967年1月16日生,户籍地:四川省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梅,系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娜,系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洪举,男,汉族,1990年9月14日生,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木深,系广东昊良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再足,男,汉族,1952年2月15日生,户籍地: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秀庭,系广东益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德福,男,汉族,1970年9月2日生,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原告杨成新与被告陈洪举、郑再足、熊德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原告杨成新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成新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50元,由原告杨成新负担。审 判 长 吴纪事人民陪审员 温美桂人民陪审员 吴健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赖红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