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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行审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韩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韩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05行审54号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25号。诉讼代表人XX,大队长。被执行人韩华,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编号为410105-110351340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于2016年6月18日09时10分,在郑州市黄河路与北仓北里之间的南阳路上,实施了未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100元,记1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缴纳罚款,申请人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罚款100元,加处罚款1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提供的材料齐备,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人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的编号为410105-110351340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执行罚款100元,加处罚款1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任立栋审 判 员  姚 丽助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九十五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