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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9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健等与北京长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朱彩珍,北京长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9089号原告王健,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朱彩珍,女,195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吉岳,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长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甲18号院4号楼52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560092166。法定代表人黄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英,女,北京长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孙蕾,女,北京长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原告朱彩珍、王健与被告北京长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河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彩珍、王健的委托代理人彭吉岳及被告长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英、孙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彩珍、王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长河公司交还我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完税发票。如不能提供完税发票,退还已扣的税费7109.7元;2、长河公司支付从2016年1月至实际支付之日拖欠的租金;截止2016年11月拖欠租金为111723.37元;3、长河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4022.04元(该违约金暂计算到2016年11月,具体以长河公司实际支付之日为准,标准:《房屋租赁合同》的第6.1条按逾期应付租金的每日万分之二);4、长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7日,我们与长河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依据合同约定,我们将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甲18号大钟寺现代商城第2幢1层xxx号房屋承租给长河公司,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至2024年2月18日,约定长河公司向我们按月支付租金10156.67元,有关租金税费由长河公司代扣代缴,长河公司在支付租金期间按照7%比例每月实际扣除了税费。长河公司支付租金至2015年12月后,在我们无任何过错及违约的情况下,长河公司无正当合法理由停付租金,我们通过多种途径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双方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相关约定,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长河公司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再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等相关规定,长河公司应该立即支付拖欠租金,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并向我们交还代缴税款发票或返还税款由我们自己缴纳。综上,我们为维护自身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规定,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我们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市场秩序。长河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但租金和违约金、税费与我们财务核算数据有不一致的地方。我公司认可欠付朱彩珍、王健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租金共计142193.38元;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1日的完税发票可以给,2015年1月1日之后虽已代扣税金但未向税务机关缴纳,故同意返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税金共8531.64元;应支付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期间违约金5661.33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7日,朱彩珍、王健(甲方)与长河公司(乙方)就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甲18号大钟寺现代商城第2幢1层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甲方所有的涉诉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10年,自2014年2月19日至2024年2月18日;租赁期限内,租金按月支付,月租金为人民币10156.67元;乙方须在每月的20日至25日期间,将当月的租金支付给甲方;双方约定上述租金为税前租金,甲方同意由乙方从其应向甲方支付的租金中代扣代缴甲方应向税务部门缴纳的税费;长河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租金时,应自合同约定租金应支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租金之日止,长河公司应每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租金的万分之二作为违约金。经原被告核对,长河公司共拖欠朱彩珍、王健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租金142193.38元、欠付朱彩珍、王健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5661.33元。上述数额均为税前数额。长河公司共扣除朱彩珍、王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税费8531.64元,但未按合同约定代朱彩珍、王健向税务机关缴税。长河公司已代缴纳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税费,但未将完税凭证交付朱彩珍、王健。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双方对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持异议。长河公司共拖欠朱彩珍、王健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租金142193.38元、欠付朱彩珍、王健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5661.33元,应予支付。就双方争议的所得税问题,缴纳相关税费系业主方的法定义务,虽长河公司与朱彩珍、王健在合同中约定由前者代扣代缴,但长河公司在支付租金时代扣税费后却未向税务机关缴纳,现双方同意由长河公司退还已扣税费,本院不持异议。因此长河公司应退还代扣朱彩珍、王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税费8531.64元,上述期间以后的税费长河公司均不再为朱彩珍、王健代扣代缴,朱彩珍、王健应按照法律规定自行向税务部门缴纳。长河公司应将完成代扣代缴税费的完税证明,交付朱彩珍、王健。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长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月租金一万零一百五十六元六角七分支付朱彩珍、王健二O一六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租金一十四万二千一百九十三元三角八分、支付欠付朱彩珍、王健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二O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五千六百六十一元三角三分;二、北京长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朱彩珍、王健二O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扣税费八千五百三十一元六角四分;三、北京长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朱彩珍、王健交付二O一四年二月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的完税凭证。如果北京长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七十九元(朱彩珍已预交),由北京长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侯 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心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