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1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李全芝与张国臣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芝,张国臣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807号原告:李全芝。被告:张国臣。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超(系被告之子)。原告李全芝与被告张国臣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芝、被告张国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全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赡养协议书;2.被告付给原告152万元现款,原告的院子归被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赡养协议书,原告的院子及财产均由被告继承,可多年来,被告不按协议执行,吃药住院均不管,吃饭也两样对待,被告及其儿子均打骂原告。原告实在没法和被告他们在一起生活。被告张国臣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的抚养协议,理由如下:被告与原告签订抚养协议以来,一直尽心尽力的履行着对原告的抚养义务。原告以前住的是古老的房子,且已经破旧不堪,被告为其翻建成坚固的瓦房,里面有自来水,冬天取暖有充足的煤,用电也特别方便,房屋空间也很大,出门就有超市,买东西也很方便;至于原告说吃饭两样对待更是没有的事,在一个桌上吃饭,吃的都是一样的,原告都85岁了,其强壮的身体足以说明其生活水平不差;对于原告说被告经常打骂他,更是无中生有,他怎么能受得了被告的打骂;原告说他生病被告不管更令人心寒,原告每次生病都是被告给医药费并照顾;原告说给被告的女儿花钱的事,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劝阻,别给买东西吃,原告就是不听,依然给买那些垃圾食品,因被告的女儿太胖,才虚九岁就100多斤。至于原告说偷他东西更是没有的事,警方已经查明与被告家无关;原告的衣服、鞋、袜等都是被告给买的,原告只要开口,被告都会满足;原、被告所签的协议约定保证原告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全村的一般生活水平,协议约定每月给付100.00元零花钱,在2009年3月13日又签一份补充协议,每月给原告150.00元零花钱,对其已经仁至义尽。故要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要求,并按补充协议的约定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同时归还自2009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每月交给原告的50.00元钱,合计4200.00元,今后按公证协议约定每月给付原告100.00元零花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全芝系五保老人。1998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一份,该协议于1998年4月1日进行了公证。协议约定:1.张国臣对李全芝生前保吃、保住、保穿、保暖、死后保葬、生养死葬完全负责,保证生活水平不低于全村的一般水平,死后安葬按村规民俗妥善处理;2.张国臣每月供给李全芝100.00元人民币,生病医药费100.00元内李全芝自理,超过100.00元由张国臣包付;3.李全芝欠外债人民币14000.00元由张国臣负责偿还;4.遗赠人李全芝现有住房及所有财产均不得擅自处理,以后全归张国臣所有(宅院面积以宅基地使用证为准);5.李全芝如有不正当外借款和不正当事用款,张国臣概不负责;6、违约责任:张国臣如违约或虐待李全芝时,给付李全芝违约金人民币15000.00元;李全芝如违约,将张国臣为李全芝所还欠款14000.00元,抚养期间生活费(按日计)返还张国臣,并给付违约金15000.00元;李全芝如无钱返还,以房屋产权代还,但允许李全芝居住,其死后产权归张国臣所有。2009年3月13日,经史艳军等4位中人参与,原、被告之间共同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如下:1.原赡养合同不变;2.在原合同基础上,张国臣每月再另外交给李全芝零花钱50.00元,此款同原合同付给日期一致;3.所补每月50.00元,直到李全芝寿终为止,李全芝同意此后不再给张国臣提出任何要求;4.合同在签订之后马上生效,双方均不得反悔,如有一方反悔,将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另李全芝如反悔,必须把张国臣每月交给李全芝的50.00元钱如数返还给张国臣;5.此协议一式六份,张国臣和李全芝双方各持一份,四位中间人每持一份,空口无凭,以此字据为证。原、被告及史艳军等四位中间人均按手印。双方均按协议约定履行,被告每月应付原告的150.00元费用,已经给付至2017年3月31日。原告所有的原房屋被被告拆除翻建近十年,原告依然住在其原来的院内,吃饭到被告住处与被告及其家人在同一张餐桌进餐。原、被告之间因原告怀疑被告之子偷了其钱款、砸其窗户玻璃等发生过纠纷。原告述其不缺钱,每年都拿出一部分钱给被告的女儿买物品,被告对此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按协议履行已经近二十年。虽然原、被告之间因原告怀疑被告之子偷了其钱款等发生过纠纷,但不符合解除协议的条件,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违约,被告对原告陈述的被告及其儿子曾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有病被告不给看病,不按约定给付治疗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述吃饭两样对待,被告亦不予认可,且全家人吃饭均在一个饭桌吃一样的饭,故对此观点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庭审过程中所述被告之子张建超偷其钱物(已告知到公安机关报案处理)、砸其窗户玻璃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故双方应按所签的公证协议及补充协议继续履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同时归还自2009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每月交给原告的50.00元钱,合计4200.00元,今后按公证协议约定每月给付原告100.00元零花钱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为25.00元,本院予以免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明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