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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余立雄与深圳市佳盈辉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佳盈辉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立雄,深圳市佳盈辉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佳盈辉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廖柱峰,余立雄,深圳市佳盈辉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佳盈辉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廖柱峰,余立雄,深圳市佳盈辉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佳盈辉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廖柱峰,余立雄,深圳市佳盈辉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佳盈辉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廖柱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683号原告余立雄,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委托代理人王新杰,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佳盈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新田社区创新工业园君子嘉园办公楼四楼401-408室(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廖柱峰。被告深圳市佳盈辉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东方新天地E区第四层。负责人廖柱峰。被告廖柱峰,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秋畅,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原告余立雄诉被告深圳市佳盈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盈辉公司)、深圳市佳盈辉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佳盈辉东莞分公司)、廖柱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艳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秋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7日,被告佳盈辉东莞分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当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月利率为3.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佳盈晖东莞分公司交付了借款,其出具了收据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佳盈晖东莞分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承诺于2016年10月15日前付清所欠利息,于2016年11月7日前付清借款本金700000元,并由被告廖柱峰进行担保。后被告佳盈晖东莞分公司仅支付了截至2016年7月7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付。被告佳盈晖东莞分公司系佳盈晖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依法应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佳盈晖公司、佳盈晖东莞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3.5%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7日为105500元;二、被告廖柱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起诉时间,由2016年7月7日变更为2016年6月8日。三被告共同辩称,佳盈晖东莞分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借款,同意归还,但现在暂时没有能力一次性归还,并认为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过高,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佳盈晖东莞分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佳盈晖东莞分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5%,借款用途为佳盈晖东莞分公司产生经营项目。同日,原告向被告佳盈晖东莞分公司指定的廖柱峰账户转账分两次支付共计626500元借款,被告佳盈晖东莞分公司出具700000元的收据予以确认。2016年9月30日,佳盈晖东莞分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承诺于2016年10月15日前付清所欠利息,于2016年10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廖柱峰在该还款承诺函落款的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原、被告确认原告实际交付佳盈晖东莞分公司借款本金626500元,剩余借款本金预先抵扣三个月的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另行支付过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佳盈晖东莞分公司系案涉款项借款人,被告佳盈晖公司系借款人总公司,被告廖柱峰系案涉借款担保人,因此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案涉借款70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3.5%计付逾期利息。三被告则主张利息计算过高,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书》、收据、银行对账单、情况说明、还款承诺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佳盈晖东莞分公司向其借款,已提交了《借款合同书》、收据、银行对账单等予以证明,被告佳盈晖东莞分公司对于借款事实亦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由于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73500元,因此应以原告实际交付的金额626500元作为借款本金。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佳盈晖东莞分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佳盈晖东莞分公司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26500元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应予以调整,因此被告佳盈晖东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应以626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原告主张的2016年6月8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佳盈晖公司系佳盈晖东莞分公司的总公司,其应与佳盈晖东莞分公司共同承担案涉债务的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廖柱峰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廖柱峰作为担保人在案涉还款承诺函中签字,视为被告廖柱峰自愿为被告佳盈晖东莞分公司的案涉借款债务提供保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因此被告廖柱峰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佳盈晖东莞分公司案涉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上述援引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佳盈辉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佳盈辉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余立雄偿还借款6265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应以626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6月8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廖柱峰应对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余立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927.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余立雄承担540.5元,被告深圳市佳盈辉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佳盈辉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廖柱峰共同承担5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艳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许任宁书 记 员 关观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