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执复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赵英华与井绪峰、陈志平、任月贵、王梅、齐淑华、刘广军、范洪纯、刘伟东执行复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英华,井绪峰,陈志平,任月贵,王梅,齐淑华,刘广军,范洪纯,刘伟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执复20号复议申请人(案外异议人):赵英华。委托代理人李居波。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井绪峰。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陈志平。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任月贵。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梅。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齐淑华。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刘广军。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范洪纯。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刘伟东。复议申请人赵英华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执异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案外异议人赵英华基于同一事由,针对同一标的物,两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据此,对案外异议人赵英华的异议申请,不予支持。裁定驳回案外异议人赵英华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赵英华称:宁江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井绪峰等7人与被执行人刘伟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扣押的吉房权松字第SB001793号房屋,是案外异议人在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购买的原为被执行人刘伟东所有的房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贵院应停止对案外异议人所有的吉房权松字第SB001793号房屋采取的扣押措施。依法请求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702执异10号民事裁定或将(2012)宁执监字23号民事裁定依法进入再审程序,对复议申请人的请求进行实体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11月5日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向宁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8)宁民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执行完毕止。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利息。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等一切与执行相关的费用。宁江区人民法院受案后向被执行人刘伟东送达了限期执行通知书。2009年3月21日本院将此案提级执行。2010年6月21日,复议申请人赵英华与张洪伟达成购房协议,赵英华购买该房屋。刘伟东偿还了在吉林银行松原北方支行的贷款本息及各项诉讼费307217.53元。2010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09)松民执字第71-2号民事裁定将位于松原市宁江区民主街产权证号为SB001793号的房产确权给松原市宁江区居民赵英华。同日作出(2009)松民执字第71-3号民事裁定终结执行。另查明,申请执行人井绪峰等7人与被执行人刘伟东民间借贷纠纷案,宁江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09)宁民执字第465号、440号;(2010)宁民执字第37号、38号、39号、40号、45号执行裁定,扣留被执行人刘伟东所有的座落于宁江区民主街5委二轻钢窗厂8区7段99(现为二轻洗浴),产权证号为吉房权松字第SB001793,房屋所有权人名为刘彦东的楼房拆迁款。2012年7月12日,案外异议人赵英华以查扣的吉房权松字第SB0017**号房产已由其在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以合理的价格购买为由向宁江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依法撤销(2009)宁民执字第465、440号;(2010)宁民执字第37、38、39、40、4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停止侵权行为。宁江区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宁执监字第23号民事裁定,以“异议人于2010年6月在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购买的该房,该行为的效力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是否可以对抗本院的扣押裁定,不属于本院所审查异议的范围。”为由裁定“异议人赵英华的异议本院不予审查。”异议人赵英华在期限内未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异议人赵英华2016年3月8日再次向宁江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016年11月1日,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702执异10号民事裁定,以“案外人赵英华基于同一是由,针对同一标的物,两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于法无据。”裁定“驳回案外异议人赵英华的异议申请。”异议人赵英华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认为,案外人赵英华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案外人赵英华以房屋买卖协议、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确权裁定等为依据,主张自己已合法取得涉案房产,宁江区人民法院不应再作为刘伟东的财产予以执行,是以主张实体权利的方式寻求排除强制执行,属于案外人异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进行审查并作出异议裁定,案外人、当事人对异议裁定不服,应当通过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宁江区人民法院(2012)宁执监字第23号民事裁定及(2016)吉0702执异10号民事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赋予案外人、当事人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应予撤销。对赵英华所提异议应当由宁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2012)宁执监字第23号民事裁定及(2016)吉0702执异10号民事裁定;二、发回宁江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海峰审判员 王伟波审判员 翟会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包琦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