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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7执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韩丹与许XX责令退赔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27执208号被执行人:许XX,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被执行人许XX因犯诈骗罪被秭归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以(2016)鄂0527刑初13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责令被告人许XX将诈骗所得财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给被害人韩丹。该判决书生效后,秭归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3月28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执行局执行,执行许XX应退赔被害人韩丹诈骗所得财物188694.8元。随案移交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许XX所有的XXX本田锋范牌小型轿车一辆、机动车行驶证一本、本田车钥匙一把及秭归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的秭价认[2017]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许XX认可秭归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并愿意以评估价74500元将扣押车辆变卖后优先偿还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按揭购车款35351.39元后,下余款项39148.61元退赔被害人韩丹,许XX尚应将诈骗所得财物退赔给韩丹149546.19元。同时查明被执行人许XX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害人韩丹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调查,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许XX所有的XXX本田锋范牌小型轿车一辆按评估价74500元变卖给受害人韩丹,由韩丹偿还许XX所欠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按揭购车款35351.39元后,下余39148.61元退赔受害人韩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费用由韩丹承担。二、终结本院(2017)鄂0527执20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三、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在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依被害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受害人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立即生效。审判长  邓永红审判员  蔡 辉审判员  郑 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国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