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民终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陈进松、珙县珙泉镇坝底村第十社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进松,珙县珙泉镇坝底村第十社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民终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进松,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林,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执业证号:1511520021035084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珙县珙泉镇坝底村第十社,住所地:珙县珙泉镇坝底村**组。法定代表人:周钢峰,该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申祥,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610958905。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元,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坝底十社村民,住四川省珙县。上诉人陈进松与被上诉人珙县珙泉镇坝底村第十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6民初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陈进松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珙县珙泉镇坝底村第十社的上诉。本院认为,陈进松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进��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604元,减半收取1302元,由上诉人陈进松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锡强审判员 陈志彬审判员 曾 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宋明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