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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财保20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浩顺恒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天津滨海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浩顺恒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6财保20029号申请人:天津滨海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福州道1197号、11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00796346T。法定代表人:曹治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龙,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斌,男,天津滨海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申请人:天津滨海新区浩顺恒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乐山道185号。法定代表人:王桂顺。申请人天津滨海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停止支付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执20202号案件被申请人天津滨海新区浩顺恒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款762425元。申请人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诉前保全损害责任保函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天津滨海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申请人天津滨海新区浩顺恒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执20202号案件中的执行款762425元停止支付,停止支付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张淳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宗少凯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