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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武汉市青山区建发门窗厂与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青山区建发门窗厂,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356号原告武汉市青山区建发门窗厂,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九路*号。法定代表人陈耀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鹏程,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法定代表人吴顺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启龙,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武汉市青山区建发门窗厂诉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弘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晖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青山区建发门窗厂的委托代理人陈鹏程,被告湖北弘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启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青山区建发门窗厂诉称:被告湖北弘毅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商业汇票。因被告湖北弘毅公司到期未能及时兑付后,将未能兑付商票转为向原告武汉市青山区建发门窗厂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本金为30000元,按月息2%支付利息,借款时间为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9月28日。被告到期后没有按照借款协议书上的约定一次性还本付息。另2013年10月,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8546.4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30000元为标的,按利率月息2%为标准,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计付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为10200元)。3、被告向原告退还工程保证金8546.4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原告武汉市青山区建发门窗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商业承兑汇票。证明资金来源、金额、利息,取得票据合法,票据具有无因性,被告应支付欠款。证据二、收款收据。证明2012年8月10日,原告给被告支付保证金8546.40元。被告湖北弘毅公司辩称:原、被告间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商票不是我方直接背书,原告所举票据不符合票据法规定,我方不应承担票据义务,即使双方的票据有效,双方约定月息2%,仅仅是指借款期间内,期间外无约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所述工程保证金我方不予认可。被告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弘毅公司对原告武汉市青山区建发门窗厂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商票并非直接背书给原告,借款期间内利息同意按月息2%计算,借款期间外请法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证据二有异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案件,该质保金与原告工程质量等有关系,应依据工程合同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原告武汉市青山区建发门窗厂收到被告湖北弘毅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值为30000元,票号为22514685,被告湖北弘毅公司到期未能及时兑付。2015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双方同意将上述未能兑付商票转为借款,甲方按月息2%支付乙方利息,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9月28日,甲方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到期后,没有按照借款协议书上的约定一次性还本付息。另原告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一张,编号为HY-B0034941,开票日期为2012年8月10日,交款单位为原告武汉市青山区建发门窗厂,金额为8546.40元,收款事由为施工队保证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的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借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甲方按月息2%支付乙方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弘毅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2%计算,借款期间外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辩称理由,有悖于法律,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8546.4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另一合同关系,应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武汉市青山区建发门窗厂借款30000元。二、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武汉市青山区建发门窗厂借款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2%月利息支付,自2015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武汉市青山区建发门窗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由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