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49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顾火明、宋龙芳等与朱振荣、严慧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火明,宋龙芳,顾赛,朱振荣,严慧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9569号原告顾火明,男,1961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宋龙芳,女,1960年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顾赛,男,1986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振荣,男,1958年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严慧萍,女,1963年5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顾火明、宋龙芳、顾赛诉被告朱振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严慧萍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火明、宋龙芳、顾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维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振荣、严慧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火明、宋龙芳、顾赛诉称,2009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拆迁安置房转让合同,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泥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转让给被告,转让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8,000元,被告在签订协议当日支付转让款268,000元,约定余款20,000元在办理系争房屋转让过户手续时付清。2015年11月,被告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他人,并要求原告将房屋直接过户给下家。2015年11月16日,原告配合被告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支付尾款20,000元,并于转让过户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言明等系争房屋转让款到账后即归还原告。但被告言而无信,至今未付房屋尾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房屋转让款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振荣、严慧萍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但被告朱振荣于2016年7月6日本院诉前调解笔录上称“因2010年时系争房屋被法院查封,原告欠案外人40多万元,我在支付了268,000元房屋转让款的前提下,又支付了原告62,500元,故我方认为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了所有的房屋转让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拆迁安置房转让合同》,约定由原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总价288000元,该款由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支付268,000元,余款20,000元由被告于房产过户当日付清。王品红作为见证人在该合同尾部签名署期。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即向原告支付房款268,000元;原告亦将房屋交付被告。之后,系争房屋于2015年11月16日被核准登记至孙杰、赵红名下。2015年11月16日,被告朱振荣出具借条,称借原告顾火明20,000元,等房款到账后即归还。审理中,原告提交王品红的2016年5月31日调查笔录,王品红称顾火明与朱振荣之间房屋买卖系其作为中介居间介绍,签订合同时系争房屋不能过户,故约定余款20,000元于过户时支付;2015年系争房屋可以过户,朱振荣已将房屋转让给他人,要求顾火明直接过户到下家,双方同意后一起至交易中心办理了过户手续,由于过户当日朱振荣未带现金,故写了借条,言明借顾火明20,000元,等房款到账后归还;现在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已经办好。上述事实,由拆迁安置房转让合同、借条、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拆迁安置房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原告提交借条,结合被告朱振荣于2016年7月6日的陈述以及王品红的陈述,本院有理由相信该借款指向即为双方转让合同约定的房屋尾款。被告朱振荣称房屋转让款已支付完毕,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义务,被告理应将房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朱振荣、严慧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振荣、严慧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火明、宋龙芳、顾赛房款20,000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振荣、严慧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箐人民陪审员 曹 璐人民陪审员 高天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