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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谢兰英与中山市粤嘉香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兰英,中山市粤嘉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770号原告:谢兰英,女,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燕,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粤嘉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象龙支路大兴村牌坊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57852870B。法定代表人:王家柱,该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烨,该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晶晶,该司员工。原告谢兰英诉被告中山市粤嘉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嘉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兰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燕,被告粤嘉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烨、梁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99990.08元,包括:医疗费:996.8元、伤残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误工费19291元(3030元/月÷30天×191天)、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李某某)1387.88元(11103元/年×5年×10%÷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4年7月份入职被告处,任职普工,月平均工资303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保。2016年5月14日19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的工作车间加班时因地面有太多油渍导致地面湿滑,不慎摔倒致原告右手腕受伤。原告受伤后,经理助理方某某将其送至中山市xxx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摔伤致原告右尺桡骨端骨折,右季肋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只住院一天,之后都是到中山市xxx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就此次受伤向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7月27日,人社局作出了中人社工不字xxx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因原告受到事故伤害时己年满55周岁。原告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未被受理。原告委托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进行鉴定,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除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外,拒绝支付其他任何赔偿费用,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谢兰英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3.不予受理通知书;4.厂服照片、工作证;5.医疗费发票(共5份);6.24小时内入院记录;7.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2016年5月14日及2016年10月21日);8.检查报告书3份;9.门诊病历2份;10.司法鉴定意见书;11.鉴定费发票;12.证明。被告粤嘉香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评定的等级,原告的受伤属于工伤。被告愿意按照工伤的标准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误工费被告之前已经支付过,误工费标准与工资标准不相符,劳动合同中对工资有约定。被告不同意按人身损害标准赔偿。被告粤嘉香公司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2.工资签收表;3.谢兰英日出勤明细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谢兰英于2004年7月入职粤嘉香公司,任职普工,双方每年均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谢兰英工资由基础工资+岗位补贴+绩效+加班费组成,基础工资为1510元/月。双方均确认谢兰英的工资标准为每天95元、伙食补贴6元,共计101元。谢兰英主张其每天都要上班,经常要加班,加班工资为每小时10元。粤嘉香公司主张谢兰英并非每天都有上班,不上班就没有工资,认为谢兰英存在加班的事实,但不是每天均有加班,有订单才加班。粤嘉香公司提交了谢兰英从2016年1月1日至5月14日的日出勤明细表,该表显示谢兰英在星期日没有考勤记录。谢兰英对该出勤表不予确认,认为出勤表没有其签名,其每天均需上班,从来没有休息过一天。2016年5月14日19时30分,谢兰英在工作车间加班时因地面湿滑,不慎摔倒导致谢兰英手腕受伤。谢兰英受伤后,粤嘉香公司经理助理方某某将其送至中山市沙溪隆都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尺桡骨远端骨折;2.右季肋部软组织挫伤。经治疗,用石膏托外固定,于2016年5月15日出院,共住院1天,医疗费由粤嘉香公司支付。出院诊断为:1.右尺桡骨远端骨折;2.右季肋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2.石膏托外固定4-6周;3.门诊定期复诊、不适随诊。谢兰英出院后,于2016年7月11日至10月21日继续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96.8元。其中中山市xxx医院于2016年10月21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的治疗意见为:1.继续休息一个月;2.门诊复诊、随诊;3.加强伤肢功能锻炼。谢兰英出院后,向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7月27日,该局作出中人社工不字xxx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谢兰英受到事故伤害时已年满55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认为其申请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谢兰英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8月11日,谢兰英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当日出具中劳人仲不字x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谢兰英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2016年11月30日,谢兰英向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12月15日,该所出具广东岐江司鉴[2016]临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兰英外伤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构成X级(十级)伤残。谢兰英就其损失与粤嘉香公司协商未果,遂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资兴市公安局xx派出所、资兴市xx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李某某、谢某某(已故)于公元xxxx年xx月xx日经xxx登记法定成婚,婚后膝下曾先后生育二子三女,现有一子三女(因有一子中途夭折)情况完全属实。特此证明。又查:粤嘉香公司提供了谢兰英2016年1月至9月工资签收单,除2016年5月基本工资为1497元外,其余每月基本工资均为1510元。谢兰英共领取了2016年6月至9月期间的基本工资6040元。本院认为,谢兰英与粤嘉香公司原存在劳动关系,但谢兰英受伤时,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谢兰英与粤嘉香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为劳务(雇佣)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关于双方的责任承担问题。粤嘉香公司与谢兰英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粤嘉香公司作为雇主,应对雇员谢兰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伤害直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谢兰英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减轻粤嘉香公司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谢兰英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一定责任的问题。谢兰英是在粤嘉香公司车间因地面湿滑摔倒受伤。谢兰英在工作中未采取安全措施,未保持谨慎注意义务,故本院认定谢兰英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粤嘉香公司作为雇主,没有提供安全的生产环境,没有要求谢兰英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应对谢兰英的受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粤嘉香公司应承担80%的责任,谢兰英自担20%的责任。关于谢兰英损失的具体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谢兰英因受伤所致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996.8元为谢兰英出院后门诊治疗所支出的费用,且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谢兰英受伤时已在粤嘉香公司工作多年,而中山市已实行城乡一体化,故本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纯收入”为34757.2元,故残疾赔偿金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谢兰英的母亲李某某在谢兰英受伤时已年满75周岁,有五个子女,有一人已故,李某某为农村户口,故本院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103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87.88元(11103元/年×5年×10%÷4)。被抚养人生活费1387.88元计入残疾赔偿金,故谢兰英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70902.28元(69514.4元+1387.88元)。三、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谢兰英的误工时间。谢兰英于2016年5月14日受伤住院,至其于2016年10月21日最后一次门诊治疗时医嘱休息一个月,故误工时间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共计191天,故本院按191天计算谢兰英的误工费。关于谢兰英的工资标准。谢兰英认为每天工资为95元,伙食补助费6元,每天101元,故每月工资为3030元。粤嘉香公司确认谢兰英每天工资为101元,但认为谢兰英并非每天上班,不上班没有工资。粤嘉香公司提交了谢兰英的工资签收表及出勤明细表作为证据,证明谢兰英的工资标准没有303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粤嘉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提交谢兰英完整的工资签收表,粤嘉香公司只提交了谢兰英每月领取基本工资1510元的签收表,但根据粤嘉香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谢兰英的工资由基础工资+岗位补贴+绩效+加班费组成,粤嘉香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谢兰英存在加班的事实,故粤嘉香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不完整,该基本工资不是谢兰英的全部工资收入;其次,粤嘉香公司认为谢兰英并非每天都有上班,但粤嘉香公司提交的出勤明细表没有谢兰英的签名,且出勤记录中谢兰英没上班的天数并没有备注为请假、旷工或其他事由,粤嘉香公司也未提交谢兰英存在请假的证据,而谢兰英对粤嘉香公司提交的出勤记录表不予确认,故本院对粤嘉香公司提交的出勤记录表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综上,本院采信谢兰英的主张,认定谢兰英每月工资标准为3030元。故谢兰英的误工费为19291元(3030元/月÷30天×191天)。双方均确认谢兰英在2016年5月受伤后没有再回到粤嘉香公司上班,但粤嘉香公司从2016年6月至9月份期间每月均支付基本工资1510元,合计6040元,应从误工费用中予以扣除,故误工费应为13251元(19291元-6040元)。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谢兰英评定为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严重的后果,故本院对谢兰英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五、伤残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六、关于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谢兰英未提供交通费的发票,但其住院及出院后多次门诊治疗必然要花费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综上,谢兰英的损失为92750.08元(996.8元+70902.28元+13251+5000元+1800元+800元)。故粤嘉香公司应向谢兰英赔偿各项损失的数额为75200.06元[(92750.08元-5000元)×80%+5000元]。综上,谢兰英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粤嘉香公司抗辩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粤嘉香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谢兰英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75200.06元;二、驳回原告谢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谢兰英已预交),由原告谢兰英负担310元,由被告中山市粤嘉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40元,被告中山市粤嘉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谢兰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邓梦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