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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7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泰兴市鸣阳建筑物资经营部与薛裕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鸣阳建筑物资经营部,薛裕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7980号原告:泰兴市鸣阳建筑物资经营部,经营场所泰兴市东润路185号。经营者:杨建明,男,1973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怡,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裕贯,男,1959年5月3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泰兴市鸣阳建筑物资经营部与被告薛裕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兴市鸣阳建筑物资经营部经营者杨建明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戴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裕贯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兴市鸣阳建筑物资经营部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99500元,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6年3月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24%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模板购销合同》,约定模板规格为松木模板,价格是70元/张,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1个月之内付清全款,若被告逾期不按合同支付货款,必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约定若双方发生争议至泰兴市人民法院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2月27日依照被告的要求,向其销售模板2850张,2016年2月28日经被告签字确认收到模板。被告收到货物后,未能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薛裕贯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模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模板规格为松木模板(以样品为准),价格是70元/张,原告凭被告签字后的送货单与被告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1个月之内付清全款,若被告逾期不按合同支付货款,必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2月27日依照被告的要求,向其销售模板2850张,被告于2016年2月28日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收货。被告收到货物后,未能依约在1个月内给付货款,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关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金额,由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出库单确定的张数确定为199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收货后1个月付款,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裕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裕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兴市鸣阳建筑物资经营部货款199500元,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6年3月29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1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111元,由被告薛裕贯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叶 蓉人民陪审员 燕 明人民陪审员 徐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凌鸿鹏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