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朱海俊与罗洪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俊,罗洪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521号原告:朱海俊,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宇,宁波市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洪锋,男,199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朱海俊与被告罗洪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洪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海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罗洪锋立即给付原告代为归还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代为支付的利息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被告向案外人丁阿华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月利率为20‰。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出借人丁阿华在催讨未果后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6年9月1日向丁阿华代为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000元,并由丁阿华出具收条。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被告罗洪锋未作答辩。原告朱海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及还款收条各1份。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罗洪锋偿还案外人丁阿华借款本金30000元,已按约履行了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罗洪锋追偿。至于应付利息,根据借款时间及还款时间计算,期间应为5个月又20天,借款月利率为20‰,故应付利息为3400元。现原告代为偿还利息5000元,其中1600元系多付,应由原告自行处理,余下3400元系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亦有权向被告被告罗洪锋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洪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朱海俊担保代偿款33400元;二、驳回原告朱海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朱海俊负担40元,被告罗洪锋负担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海波人民陪审员 郑宏金人民陪审员 叶来宝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袁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