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3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阮国银与李网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国银,李网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3644号原告阮国银,男,1975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庄文明,常州市金坛区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靓,常州市金坛区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网过,男,1974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徐丹,常州市金坛区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沙国中,常州市金坛区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阮国银诉被告李网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国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文明、胡靓,被告李网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丹、沙国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国银诉称,原、被告因石子业务发生往来,2015年7月4日,原、被告进行计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90600元和1677吨石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1份。后被告分文未支付石子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7866元,并按月息5%承担自2016年7月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网过辩称,原、被告自2005年起开始有业务往来。2013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石子用于江苏洪昌混凝土有限公司,购货时双方言明原告提供的石子符合上述公司的质量要求,原告同意如果质量不达标立即退货。2015年7月4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原告对所提供的不合格石子不进行退换。因为原告提供的石子质量不合格,造成江苏洪昌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罚款50万元,同时,该公司至今没有与被告结算。原告提供的石子造成被告经济损失,该损失远远超出原告的货款,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起,李网过在阮国银处购买石子,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5年7月4日,经李网过与阮国银结算,李网过于当日向阮国银出具结算单1份,主要载明:截止该日,李网过尚欠阮国银石子款190600元;另有5船石子,合计1677吨,等阮国银看过石子后解决。另查明,李网过于2016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阮国银因提供的石子质量不合格而赔偿损失55万元。本案庭审中李网过陈述:有质量问题的石子买卖时间发生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价值190600元,该部分石子现仍堆放在江苏洪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货场。2016年12月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苏0482民初455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李网过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书已经生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算清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被告欠付原告石材款并出具了结算清单,双方因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结合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情况以及市场行情,原告要求被告按58元/吨支付1677吨石子款9726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5%承担自2016年7月8日起至石子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关于本案所涉石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阮国银与李网过对石子的质量检验未予约定,在综合李网过已从事石子买卖10年以上、石子已实际部分使用、交易方式等因素后,本院确定本案所涉石子检验的合理期间为收到石子之日起六个月内,即李网过最晚应自2015年2月起的六个月内向阮国银提出质量异议。但李网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合理期间内曾向阮国银提出过质量异议,涉案石子的质量视为符合约定,故对李网过以石子存在质量问题拒付石子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网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阮国银石子款28786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6年7月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618元,由被告李网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18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黄 贤人民陪审员 华 芸人民陪审员 袁 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吉玉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