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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81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永军与内蒙古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军,内蒙古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民初140号原告张永军,男,1969年6月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通辽市。被告内蒙古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情况不详。张永军诉内蒙古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远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永军到庭参加诉讼,仁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军诉称,于2012年7月24日,张永军与仁远公司签订《认购协议》,张永军购买霍林河环贸国际广场项目1期碧水蓝湾L4层14号房,并向仁远公司交付购房款93574元,仁远公司未按约定如期交付房屋,后经催促,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交房,后又再次违约,未能交付房屋。张永军购房目的无法实现。张永军要求解除与仁远公司签订的合同,退还购房款93574元,赔偿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的违约损失38400元,合计1319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仁远房地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张永军与仁远公司签订了《霍林河环贸国际广场项目1期碧水蓝湾认购协议》,约定张永军认购位于霍林郭勒市环贸国际广场项目1期碧水蓝湾L4层14号房,房屋建筑面积62.38平方米,房款265574元。张永军已付85574元。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逾期入住补偿协议》,约定自2013年1月1日起直至该房屋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使用之日止按每月800元进行补偿。上述事实有张永军向本院提举的《霍林河环贸国际广场项目1期-碧水蓝湾认购协议》、《逾期入住补偿协���》及交房款收据三枚、项目选房确认单并与张永军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及该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真实有效,张永军已交付了房款85574元,该合同可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仁远公司迟迟未能交房使得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故张永军请求解除认购协议及退回购房款的主张成立。该认购协议应予以解除,仁远公司应向张永军返还购房款8557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张永军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退还其余8000元的主张成立,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双方对延期交房损失在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逾期入住补偿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且仁远公司未能如约交付房屋,因张永军购买期房,因仁远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应从双方约定即2013年1月1日起向张永军按每月800元支付逾期补偿款。本院对可获得赔偿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止的逾期补偿款38400元(800元×48个月)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永军与被告内蒙古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霍林河环贸国际广场项目1期碧水蓝湾认购协议》;二、被告内蒙古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永军购房款85574元,并至2017年1月1日止的延期交付房屋损失38400元,共计123974元。三、驳回原告张永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张永军已预交),由内蒙古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90元,由张永军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秀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郭玲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