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行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市盛荣石业有限公司、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市盛荣石业有限公司,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甘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5行终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南安市盛荣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水头镇科技工业走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68599145P。法定代表人李丁山,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江北大道人力资源大厦。组织机构代码:00383782-6。法定代表人黄活泼,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少峰、孙少榕,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王甘生,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陈奕山、黄晰,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福建南安市盛荣石业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02行初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定于2017年3月21日上午开庭审理,上诉人福建南安市盛荣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各方当事人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建南安市盛荣石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鹏腾代理审判员 江炳溪代理审判员 李婉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何淑婷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