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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院玉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院玉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刑初102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院玉勤,女,1968年4月13日出生于盱眙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盱眙县。被告人院玉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3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院玉勤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征得被告人院玉勤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翰轩出席法庭,被告人院玉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院玉勤来到盱眙县旧铺镇张洪村崔塘组,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邻居郑某家中,将韩某放在卧室皮包内的5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院玉勤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韩某,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院玉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韩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殷某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院玉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院玉勤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院玉勤退出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院玉勤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院玉勤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永丽二○二○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