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3民初4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广丰区支行与吴选杰、杨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广丰区支行,吴选杰,杨丽芳,王宋明,杨双彩,李小伟,祝亮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41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广丰区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办永丰南大道。法定代表人:郑学清,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辉,该行员工。被告:吴选杰,男,1985年1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杨丽芳,女,1986年12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王宋明,男,1964年10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杨双彩,女,1967年12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李小伟,男,1984年12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祝亮亮,女,1991年12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广丰区支行与被告吴选杰、杨丽芳、王宋明、杨双彩、李小伟、祝亮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广丰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选杰、杨丽芳、王宋明、杨双彩、李小伟、祝亮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选杰、杨丽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155.59元,利息5132.94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止剩余利息计算至归还本金日止);2.被告王宋明、杨双彩、李小伟、祝亮亮对被告吴选杰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7日,被告吴选杰以进购鱼饲料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得现金人民币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利率及逾期未还违约责任等,由被告王宋明、李小伟提供连带担保,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依约给付了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已连续多次逾期未支付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吴选杰、杨丽芳、王宋明、杨双彩、李小伟、祝亮亮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庭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广丰区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代表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原告及被告吴选杰、杨丽芳的身份,及被告吴选杰、杨丽芳系夫妻关系;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吴选杰、杨丽芳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15.03%,还款期限为12个月;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他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是本金、利息等所有费用;4、个人放款单、手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发放了借款。六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选杰、杨丽芳(在借款合同签名)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原告与被告因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选杰、杨丽芳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宋明、杨双彩、李小伟、祝亮亮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了对被告吴选杰、杨丽芳向原告的贷款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吴选杰、杨丽芳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并要求被告王宋明、杨双彩、李小伟、祝亮亮对被告吴选杰、杨丽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选杰、杨丽芳应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广丰区支行贷款本金22,155.59元,利息5132.94元,合计27,288.53元,并支付2016年10月26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归还本金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宋明、杨双彩、李小伟、祝亮亮对被告吴选杰、杨丽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选杰、杨丽芳追偿。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红建人民陪审员 吕昌兴人民陪审员 刘益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