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3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汪五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五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3刑初58号公诉机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五友,男,1969年8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五友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五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汪五友撬开其湾汪某3家地下室的窗户进入室内,后被汪某3的女儿汪某2发现并被撵出门外,未盗窃到任何财物。2016年8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汪五友来到段店镇骆李社区李淑芳经营的旺旺文具副食店处,撬开该副食店窗户的防盗网钻入店内,窃取4盒黄鹤楼硬珍品香烟、14盒黄鹤楼软蓝楼香烟、9盒黄鹤楼软红楼香烟、13盒黄鹤楼硬红楼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被认定价值为人民币901元。2016年12月24日,被告人汪五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汪五友向李某退赃款人民币901元并取得了谅解;另汪某3对被告人汪五友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汪五友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汪五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领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证明、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汪某2的证言;3、被害人汪某3、李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汪五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五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五友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五友进入汪某3家后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五友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五友已退清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五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24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秦小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