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1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彭某与钟建明、钟家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钟建明,钟家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民初25号原告:彭某,男,200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法定代理人:杨某,女,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系原告母亲。被告:钟建明,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家强,男,1965年6月3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毕南路五龙公寓*楼。负责人:尹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寿鑫,公司职工。原告彭某与被告钟建明、钟家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毕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被告钟家强、被告钟建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被告太保毕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寿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交通费5280.00元、住宿费573.00元、后续治疗费(撤出钢针所需费用)4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00.00元/天)、护理费21000.00元(按2人19天计算)、营养费10500.00元(100.00元/天)、误工费2200.00元、自行车赔偿费2000.00元、组织人找车主产生的费用6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因耽误学习原告补课费用10000.00元等,以上共计93488.0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17时许,被告钟建明驾驶贵F×××××号车由大方县佳鑫国际小区往迎宾大道方向行驶,行至佳鑫国际小区A区时与原告彭某骑行的TRINX牌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彭某受伤及TRINX牌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钟建明驾车逃离现场。经大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钟建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某于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8月2日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住院期间做了左胫骨骨折外固定手术,遵医嘱转院,于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13日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左胫骨中段骨折,在此期间钟建明支付了医药费,但对彭某受伤后的损失及TRINX牌自行车受损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钟建明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钟建明垫付原告治疗费36531.87元,其中在大方县人民医院垫付1881.08元,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垫付34650.79元,钟建明垫付的医药费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钟建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标准30.00元/天计算,护理费以1人并参照贵州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经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故鉴定费由原告承担,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补课费不是本次事故的必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事故发生时,钟建明下车询问原告,原告说没事并让钟建明走,钟建明并未肇事逃逸,故原告主张的找钟建明的费用没有依据。被告太保财险毕节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标准30.00元/天计算,护理费以1人并参照贵州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经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故鉴定费由原告承担,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补课费不是本次事故的必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被告钟家强辩称,我的车辆购买了相关保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车辆的车主是我,但车辆是公司在使用,我和钟建明是同事,钟建明有驾驶证,我就把车子给钟建明驾驶。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方县人民医院病历、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3张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大方县人民医院及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的门诊收据、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被告钟家强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钟建明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医疗费票据,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效力,本院认定如下:1、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担架费收据有异议,经审核,该票据虽然没有收费单位加盖印章,但出具票据的时间在原告住院期间,从原告的伤情来看,其在医院住院期间进行相关检查不可能自行行走,其支付担架费用的事实客观存在,上述担架费收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大方县智慧康复中心的收据及坐便椅的收款收据有异议,经审核,大方县智慧康复中心的收据盖有该中心的印章,坐便椅的收据盖有贵州天诚久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且两张票据的时间都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治疗期间,其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3、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构成伤残等级不应支持,经审核,该费用是原告彭某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原告彭某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4、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有异议,经审核,因2016年9月3日及2016年12月20日的两张住宿费票据不是在住院期间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其与本案有关联,交通费票据是空白票据,不能证明该交通费是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故对两张住宿费及交通费票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2016年10月19日的住宿费票据与2016年10月19日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相互佐证,其费用系案涉事故产生,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5、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三期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不应当支持误工期,经审核,因原告彭某于2004年4月1日出生,还尚未成年,故不存在误工期,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定;6、对被告钟建明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关于钟建明、彭某、钟祯利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大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材料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17时许,钟建明驾驶贵F×××××号车由大方县佳鑫国际小区往迎宾大道方向行驶,行至佳鑫国际小区A区时与彭某骑行的TRINX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彭某受伤及TRINX牌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钟建明驾车驶离现场。经大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钟建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某于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8月2日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住院期间做了左胫骨骨折外固定手术,后遵医嘱转院,于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13日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左胫骨中段骨折,在此期间钟建明支付了彭某在大方县人民医院治疗费1881.08元及其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费34650.79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彭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指定,本院委托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鉴定,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彭某因案涉交通事故所受伤未构成伤残等级,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案涉交通事故车辆贵F×××××号车登记所有人是钟家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钟建明驾驶贵F×××××号车由大方县佳鑫国际小区往迎宾大道方向行驶,行至佳鑫国际小区A区时与彭某骑行的TRINX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彭某受伤及TRINX牌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钟建明驾车驶离现场。经大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钟建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中财保大方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太保毕节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原告彭某要求赔偿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治疗费等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是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彭某因案涉交通事故支付的门诊检查及复查费2735.20元,被告钟建明为原告彭某垫付医疗费36531.87元,故该项损失为2735.20元+450.00元+36081.87元=39267.07元。2、护理费。原告彭某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护理期经鉴定为60日,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原告彭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比照2015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528.00元计算为5840.22元(35528.00元/年÷365天×60天)。3、营养费。原告彭某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营养期经鉴定为90日,原告彭某主张100元/天计算9000.00元,符合《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彭某因案涉交通事故实际住院1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该项损失计算为1500.00元(15天×100.00元/天)。5、鉴定费。原告彭某主张鉴定费1300.00元,该费用是原告彭某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食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彭某要求赔偿交通费5280.00元,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是空白票据,不能证明该交通费是因案涉交通事故而产生,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原告彭某提供的食宿费票据中与其检查时间相吻合的仅有2016年10月19日的住宿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88元,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自行车赔偿费、后续治疗费、找车主产生的费用。原告彭某主张自行车损失20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交通事故产生该项损失,后续治疗费及找车主产生的费用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彭某的该三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受之伤未构成伤残,对其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彭某主张因案涉交通事故耽误其学习而产生的补课费用不是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彭某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57095.29元(治疗费39267.07元+护理费5840.22元+营养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住宿费188.00元),其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对其损失由太保毕节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付。因被告钟建明已为原告垫付了36531.87元,应在太保毕节公司支付原告彭某的损失中予以扣除,故原告彭某最后应获赔偿为20563.42元(57095.29元-36531.8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贵F×××××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住宿费等共计20563.4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贵F×××××号车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钟建明为原告彭某垫付的治疗费36531.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子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