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执268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沙支行与封金富、封金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沙支行,封金富,封金才,李和富,封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268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沙支行,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南沙西街1号。负责人申海勇,行长。被执行人:封金富,男,汉族,1951年9月5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封金才,男,汉族,1948年10月9日,住泰兴市。被执行人:李和富,男,汉族,1959年1月27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封涛,男,汉族,1978年3月14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沙支行与被执行人封金富、封金才、李和富、封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21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封金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沙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434315.67元(暂算至2016年2月24日,已扣除2007年3月20日前的利息50384.33元),合计2434315.67元;被执行人封金才、李和富、封涛对被执行人封金富按本判决第一项应履行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封金才、李和富、封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申请执行人封金富追偿;第三人泰州联美特种线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被执行人封金富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434315.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75元,由被执行人封金富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被执行人封金富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11月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10月12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发现并分别于2016年10月27日、10月31日分别冻结了被执行人李和富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被执行人封金富在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黄桥支付、被执行人封涛在中国农业银行泰兴河失支行的银行账户(均余额不足),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信息;经对泰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经对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2016年11月28日,本院至被执行人封金富户籍地泰兴市黄桥镇南沙二组进行调查,封金富陈述其现在没有工作,封涛是其儿子,封涛现在在外面租房子住,封金才是其哥哥,李和富是其同村的村民。封金富陈述会积极与申请人协商,另外其申请执行的案件也在执行,能执行到钱就给农商行。2017年4月5日,本院至被执行人封金才户籍地泰兴市黄桥镇南沙二组进行调查,封金才陈述这个事一直是封金富在处理,封金富已经给了一部分钱,其目前在家种田,没有什么收入,李和富常年不在家,不知道他在哪儿。上述财产查控等情况,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已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并表示自己亦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李和富、封涛的下落,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4月7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封金富、封金才、李和富、封涛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和财产能否处置。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封金富主动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323725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法院在本案中已经穷尽查控措施表示认可,并表示自己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215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梅 辉审判员 季江东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施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