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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刑终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高×;清×全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成全,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刑终226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成全,男,53岁(1963年11月20日出生)。2006年4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其脱保。2016年11月4日被民警查获,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石景山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男,28岁(1989年3月22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成全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6)京0107刑初4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均未对原判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本案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王成全对本案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成全,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3月4日下午,被害人高×陪同和清×到被告人王成全位于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村200号的住所地索要欠款,后因高×踹坏房门且对王成全进行殴打而引发王成全不满,继而与高×互殴。后王成全持刀将高×砍伤,致其头部、左胸壁、左腕部多处皮裂伤,左腕部正中神经、尺神经、尺动脉断裂,左腕部掌长肌、尺侧腕屈肌腱断裂及豌豆骨、月骨撕脱性骨折,左手示中环小屈指浅肌腱断裂、中环小屈指深肌腱断裂,左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左手功能部分丧失,经鉴定属轻伤一级。案发当日高×报警,王成全于2015年4月9日被民警查获,后王成全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2016年11月4日被民警查获。另查明,因被告人王成全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515.22元。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高×的陈述,证人和清×的证言,被告人王成全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书,手术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诊断证明书,租赁合同,交通费票据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成全因琐事对他人产生不满,持刀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王成全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因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再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王成全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王成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王成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三万八千五百一十五元二角二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成全提出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王成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成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王成全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因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再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王成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王成全的上诉,维持原审刑事部分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鹏审 判 员 杨 亮代理审判员    张乾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潘萌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