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4民初1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郭高平与陈功芝邓兰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高平,邓兰坤,李传辉,陈功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1757号原告:郭高平(曾用名:郭平),女,汉族,生于1970年4月25日,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邓兰坤,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2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邓兰芬(被告邓兰坤之妹),女,汉族,生于1983年4月25日,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李传辉,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10日,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陈功芝,女,汉族,生于1973年6月3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郭高平与被告邓兰坤、被告李传辉、被告陈功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高平、被告邓兰坤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兰芬及被告陈功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传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高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邓兰坤立即偿还原告郭高平借款本金64000元;2、要求被告李传辉及被告陈功芝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邓兰坤与陈红梅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传辉与被告陈功芝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2日,被告李传辉、被告陈功芝带被告邓兰坤、陈红梅一同到原告郭高平家中向原告郭高平借钱,借钱的金额为60000元,被告李传辉、被告陈功芝承诺担保。当天下午,原告郭高平将60000元现金拿到被告李传辉及被告陈功芝的家中,被告邓兰坤的妻子陈红梅当时向原告郭高平出据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郭平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利息每月600元,借款人:陈红梅,担保人:陈功芝、李传辉,2011年11月22日。”2012年12月8日,被告邓兰坤及其妻子陈红梅结清了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11月22日期间的利息7200元,在被告李传辉的家中陈红梅将原借款时间变更为2012年11月22日,以后被告就一直未还本和支付利息。经原告郭高平多次催收,2016年2月6日,三方在场对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进行协商,协商结果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的利息,由被告邓兰坤及陈红梅只支付14000元,其余利息原告郭高平自愿放弃。当时被告邓兰坤用现金还利息10000元,下欠利息4000元,将下欠利息4000元纳入本金计算,以后再不支付利息,口头约定该借款于2016年12月底还清。随即被告邓兰坤向原告郭高平出具借条,并由被告李传辉、被告陈功芝担保。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郭平现金64000元,大写陆万肆仟元整,此据,借款人:邓兰坤,担保人:陈功芝、李传辉,2016年2月6日。”该笔借款经原告郭高平多次催收,三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邓兰坤辩称,借款无异议,但借的是50000元现金,另外14000元是利息。被告邓兰坤于2016年2月6日支付的10000元为偿还的借款本金。被告邓兰坤还钱是应该的,但现在手头比较紧,暂时无力偿还。被告李传辉未作答辩。被告陈功芝辩称,借款确实是被告陈功芝担保的,被告邓兰坤也说会还,不是不还,被告邓兰坤有偿还的能力,被告陈功芝不应该承担。如果被告邓兰坤过世了还不了钱,被告陈功芝可以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传辉与被告陈功芝系夫妻关系。被告邓兰坤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郭高平(曾用名:郭平)借款6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郭平现金人民币64000元,大写:陆万肆仟元整,此据,借款人:邓兰坤,2016.2.6,担保人:陈功芝、李传辉。”借款后经原告郭高平多次催收,被告邓兰坤、被告李传辉及被告陈功芝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邓兰坤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郭高平借款64000元的事实成立,有被告邓兰坤亲笔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郭高平的债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故原告郭高平要求被告邓兰坤偿还借款6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郭高平要求被告李传辉、被告陈功芝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传辉及被告陈功芝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传辉及被告陈功芝对被告邓兰坤应偿还的借款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兰坤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立即偿还原告郭高平借款64000元。被告李传辉及被告陈功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计700元,由被告邓兰坤、被告李传辉及被告陈功芝共同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魏 恒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余化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