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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美佳康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张仕刚,王建春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美佳康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仕刚,王建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529号原告:乌鲁木齐美佳康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立井街25号六道湾煤矿立井53幢103号。法定代表人:韩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福,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仕刚,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青一巷*号*单元***室。被告:王建春,女,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青一巷*号*单元***室。原告乌鲁木齐美佳康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佳康同物业公司)与被告张仕刚、王建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佳康同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福、被告张仕刚、王建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佳康同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电梯维修费14332.5元。事实及理由:原告系神华菊园小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7月19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为业主安装护栏时,在搬运护栏过程中,损坏了3号楼一单元电梯,经物业公司委托专业的电梯公司维修,共计产生维修费14332.5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该维修费。被告张仕刚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不合理。因为电梯修的时候原告经理在场,维修当天我也在场,修理工说了光幕是好的,而且我把变形的电梯的光幕安装在其他正常运行的电梯上,光幕也是好的。被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事与我无关。因为我进小区以后就先上的楼,我不知道此事。所以我认为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张仕刚为神华菊园小区业主安装护栏,并在搬运过程中损坏该小区电梯的事实存在,理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对产生修理费用8750元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他费用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王建春的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仕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乌鲁木齐美佳康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修理费8750元;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美佳康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仕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穆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文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