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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民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冯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冯建国,邓志南,广宁县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负责人:黄文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志勤,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建国,男,195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原审被告:邓志南,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原审被告:广宁县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宁县。法定代表人:冯日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锦,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肇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建国、原审被告邓志南、广宁县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宁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宁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3民初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肇庆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为赔偿冯建国7002.7元;2.请求判令冯建国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实体处理错误:1、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广宁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冯建国的住院天数为14天,一审判决认为是15天有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00元。2、护理费,冯建国的受护理时间为14天,冯建国方并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的实际护理人员为其从事货运业的儿子,故护理费应按本地同等级别护理人员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400元;3、营养费,冯建国并没有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及鉴定意见,因此该费用应不予支持。4、误工费,冯建国已经65岁,是属退休人员,理应享有养老金,由其子女扶养,实际上也不存在因事故而造成误工损失。根据冯建国仅提供一份租赁合同,不足以证明冯建国存在误工收入。5、保管费150元,该保管费的产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行政执法证据保存车辆停放服务收费问题的复函》粤价函[2007]1450号都对事故车辆的保管费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交警部门委托社会上有资质的公司保管交通违法车辆,其保管费应由交警部门支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保管费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违反处分原则,超出请求范围裁量。本案处理的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问题,侵权方垫付的医药费16556元问题应由其根据保险合同向冯建国索赔,为合同之债,不属于本案的侵权之债案件的审理范围,三方也不符合反诉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的判决超出裁量范围。冯建国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1、住院伙食补助费。冯建国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的时间是2016年3月16日至3月30日,实际为15天。2、护理费。虽然医院没有指定护理人员,但冯建国的近亲属有妻子及儿子冯森荣,妻子年事已高,已经超过七十岁,唯有儿子适合住院期间的护理,而冯建国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冯森荣从事货运业。3、营养费,因为冯建国年纪有65岁,且交通事故致使冯建国骨折,伤口的愈合需要比较长的时间,所以十分有需要营养的摄取。4、误工费。冯建国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其在农村承包了山场,故应当由义务人赔偿合理的劳务费损失。5、保管费。此项损失亦是冯建国的实际损失,属于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广宁客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正确,广宁客运公司对该判决无异议。邓志南未作陈述。冯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邓志南、广宁客运公司、人保肇庆分公司赔偿冯建国各项损失共44001.10元;2、由邓志南、广宁客运公司、人保肇庆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6日,邓志南驾驶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广宁县××××镇上林路段与对向行驶由冯建国驾驶的粤H×××××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碰,造成冯建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4412230201600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志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建国在事故当天被送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30日病情稳定出院,共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19313.70元(其中冯建国自付2757.7元,被告广宁客运公司垫付16556元)。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1、左侧第4、5骨开发性骨折;2、左侧基底节-放射冠腔性脑梗塞;出院意见:病情稳定出院,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出院后建议休息伍个月。冯建国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冯森荣护理。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广宁客运公司,该公司为涉案车辆在人保肇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金额5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邓志南是广宁客运公司的职员,本案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冯建国支出粤H×××××号摩托车维修费995元,车辆保管费150元、施救费150元。冯建国为农村居民。护理人员冯森荣从事道路运输行业。一审法院认为,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冯建国主张其按农业人员计算误工费,有冯建国签订的承包山场合同书为证,且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冯建国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儿子冯森荣,按从事装卸搬运和运输业标准计算了护理费,人保肇庆分公司对护理人员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故一审法院根据冯建国提供的证据,确认冯建国的护理费按道路运输行业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认冯建国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757.7元(总医疗费19313.70元-广宁客运公司垫付16556元),有病历、伤情鉴定表、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及收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定;2、冯建国主张护理费22863.75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休息期间需护理人员,故一审法院核定其护理费损失为2574.65元(62652元/年÷365天×15天);3、冯建国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2551.55元、交通费300元、维修费995元、车辆施救费、保管费3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冯建国主张营养费4500元,根据冯建国的年龄及伤情,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以上冯建国的损失共为25478.9元。由于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肇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粤H×××××号车一方在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而上述费用的总和没有超出粤H×××××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因此上述费用应全部由人保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广宁客运公司请求对为冯建国垫付医疗费16556元由人保肇庆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广宁客运公司,为减少诉累,对该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一、人保肇庆分公司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5478.9元给冯建国;二、人保肇庆分公司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6556元给广宁客运公司。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案由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保管费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在本案认定由人保肇庆分公司直接赔付广宁客运公司先前垫付冯建国医疗费16556元是否正确。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保管费是否正确的问题。1、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冯建国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6年3月16日至3月30日在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5天。一审判决按1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保肇庆分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有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广宁县人民医院出具冯建国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的医嘱,冯建国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冯森荣护理。冯建国在一审期间提交冯森荣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等证据,未能充分证实其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一审判决按2015年度国有同行业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574.65元(62652元/年÷365天×15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保肇庆分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有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冯建国未提供医院意见及其他证据证实其需加强营养,一审判决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人保肇庆分公司认为应不予支持冯建国营养费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冯建国是农业户口,在事故发生时虽已满64岁,但冯建国在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承包山场合同书》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农村承包山场,按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766元/年标准,结合误工时间165天,一审判决认定冯建国误工费为12551.55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5、保管费,保管费150元为冯建国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故一审判决由人保肇庆分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人保肇庆分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冯建国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57.7元、护理费257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2551.55元、交通费300元、维修费995元、车辆施救费、保管费300元,共计20978.9元。由于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肇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50万,邓志南驾驶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冯建国的上述损失,应由人保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257.7元(含医疗费27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5426.2元(含护理费2574.65元、误工费12551.55元、交通费3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295元(含维修费995元、车辆施救费、保管费300元)。人保肇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冯建国共计20978.9元。关于一审判决在本案认定由人保肇庆分公司直接赔付广宁客运公司先前垫付冯建国医疗费16556元是否正确的问题。广宁客运公司在一审期间提出一并处理先前垫付冯建国医疗费16556元,并请求由人保肇庆分公司赔付该费用。广宁客运公司在本案是一审被告,且广宁客运公司垫付医疗费涉及的该法律关系是广宁客运公司与人保肇庆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可合并审理该请求,人保肇庆分公司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费用。一审判决未明确释明,迳判决人保肇庆分公司赔偿广宁客运公司先前垫付冯建国医疗费16556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广宁客运公司可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人保肇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宁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3民初8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宁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3民初8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978.9元给冯建国;三、驳回冯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冯建国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215元,冯建国负担2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450元,冯建国负担226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应由给付义务人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核算支付,法院不作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国红审 判 员  梁新敏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智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