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战恒、焦百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战恒,焦百胜,赵国庆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26民再2号原审原告张战恒,男,1977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审被告焦百胜,男,1971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审被告赵国庆,男,1967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长垣县南浦区。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张战恒诉原审被告焦百胜、赵国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重审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了(2013)滑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的(2013)滑民初重字第9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豫0526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再审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本院受理了原审原告张战恒起诉原审被告焦百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2年3月30日,张战恒申请追加赵国庆为原审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12年5月5日,赵国庆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依法应该由长垣县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2)滑民上初字第5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赵国庆的管辖权异议。赵国庆不服上诉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安中民立终字第15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2)滑民上初字第53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立案重审后,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滑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移送长垣县人民法院管辖。在将该案移送至长垣县人民法院管辖前,原审原告张战恒为了诉讼更加方便快捷,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滑民初重字第9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审原告张战恒撤诉,原审按裁定撤诉结案。本院再审认为:在原审过程中,本院作出了原审案件移送至长垣县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裁定,在案件移送前,原审原告张战恒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且按裁定撤诉已结案。原审中撤诉申请属于张战恒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作出的准许撤诉的裁定,不损害原被告的合法权益,也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维持。原审2013年3月11日作出的(2013)滑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与本院2013年8月29日作出的准许原审原告张战恒撤诉的裁定相冲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该裁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本院2013年8月29日作出的(2013)滑民初重字第9号民事裁定;二、撤销本院2013年3月11日作出的(2013)滑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审判长 闫学稳审判员 李国勇审判员 王建法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秦梦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