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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3民初3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米磊与被告王明成、吴志波、吴海洋、孟凡荣、张希顺、刘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磊,王明成,吴志波,吴海洋,孟凡荣,张希顺,刘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民初3000号原告米磊,男,汉族,1987年1月5日出生,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恒大绿洲小区*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证号:2306041987********。委托代理人王丽颖,黑龙江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成,男,汉族,1971年1月28日出生,无职业,住大庆市肇源县民意乡自主村莽海屯***号,公民身份证号:2323281971********。被告吴志波,女,汉族,1973年2月25日出生,无职业,住大庆市肇源县民意乡自主村莽海屯,公民身份证号:2323281973********。被告吴海洋,男,满族,1987年10月10日出生,无职业,住大庆市肇源县民意乡自主村莽海屯***号,公民身份证号:2306221987********。被告孟凡荣,女,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肇源县民意乡自主村莽海屯***号,公民身份证号:2306231989********。被告张希顺,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肇源县民意乡自主村莽海屯,公民身份证号:2323281973********。被告刘艳玲,女,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肇源县民意乡自主村莽海屯,公民身份证号:2203191973********。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米磊与被告王明成、吴志波、吴海洋、孟凡荣、张希顺、刘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11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米磊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吴海洋所有的位于大庆市龙凤区兴化村634号楼4单元503室予以查封,并对吴海洋所有黑EXM7**荣威牌轿车和黑EFK3**松花江牌面包车各一辆予以查封,原告米磊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保全裁定,对其财产予以保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磊委托代理人王丽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成、吴志波、吴海洋、孟凡荣、张希顺、刘艳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六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止,月利率2%计算即每月4000元,逾期不还支付违约金4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出借款20万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256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56000元(自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六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0000元;六被告返还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本金月利2分的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六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借条及收条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10月9日六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止,月利率2%,逾期不还违约金按照20%计算。被告王明成、吴海波签写收条,欲证实收到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六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10月9日,六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止,月利息为2%及每月4000元,借款人如逾期不还,除追缴借款外,另承担20%违约金4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出借款20万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王明成、吴志波、吴海洋、孟凡荣、张希顺、刘艳玲共同向原告米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月利息为2%及每月4000元,借款人如逾期不还,除追缴借款外,另承担20%违约金40000元,并有原告当庭出示六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签写的借条为证,该事实具有真实性,原告与六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法律保护。六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但六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原告请求六被告按约定共同向其返还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止,月利息为2%及每月4000元,六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借款期限内的请求不予支持。六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具有违约行为,原告按约定请求六被告承担20%违约金50000元,另请求逾期返还借款利息按月利息2%支付,至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按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一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计应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成、吴志波、吴海洋、孟凡荣、张希顺、刘艳玲共同返还原告米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24000元,合计:224000元。二、被告王明成、吴志波、吴海洋、孟凡荣、张希顺、刘艳玲共同返还原告米磊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按逾期返还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公告费570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王明成、吴志波、吴海洋、孟凡荣、张希顺、刘艳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跃龙审判员  朱爱华审判员  孙景耀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莎莎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