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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5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李人浪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人浪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5刑初3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人浪,男,1990年7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义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崇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3日被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5日被崇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人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林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人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12时17分许,被告人李人浪超速驾驶无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崇义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途经该大道与职业中专交叉路口时未确保安全,与前方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骑行二轮自行车的被害人谢某2发生碰撞,造成谢某2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李人浪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人浪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主要犯罪事实。同时,李人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金,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人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收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行车记录仪时间的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谢某2常住人口信息,李某身份复印件、车辆合格证书,李人浪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领条复印件、保险公司赔偿计算书列表,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谢某2死亡原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赣州俊琪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无牌轻型普通货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谢某2、李人浪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行车记录仪记录的视频光盘,证人兰某、朱某、明某、李某、谢某1的证言,被告人李人浪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人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人浪案发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知罪悔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金,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人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罗振魁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