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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黄培坤、黄安全申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培坤,黄安全,何其彬,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8执异5号异议人黄培坤,男,汉族,生于1977年5月24日,住成都市金牛区。异议人黄安全,男,汉族,生于1975年1月7日,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欧维宇、黄莉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何其彬,男,生于1953年4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磁峰镇。被执行人谷军,男,生于1968年1月10日,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广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何其彬与被执行人谷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现案外人黄培坤、黄安全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培坤、黄安全称,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做出的(2013)广民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谷军所持有的广元市嘉茂矿业有限公司49%的股权,而该股权实际为异议人所有。2013年2月8日,异议人黄培坤与谷军签署《对账确认单》约定谷军将其所持有的广元市嘉茂有限公司、广元市顺阳矿业有限公司各49%股权作价1700万元转让给异议人黄培坤指定的权益承接人黄安全。而在办理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因谷军与何其彬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该股权被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冻结导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8月20日黄培坤与谷军、黄安全签署《债权债务确认书》明确了黄培坤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且异议人一直对广元市嘉茂矿业有限公司进行了实际经营与管理,并享有股权收益。广元市嘉茂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及员工也均知晓异议人才是公司的实际股东,而谷军早已因股权转让之后退出公司经营,其仅是名义上的股东。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冻结措施,实际上是冻结了异议申请人的财产,已经损害了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其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对谷军持有广元市嘉茂矿业有限公司49%股权的冻结。本院查明,2013年1月5日,本院根据申请人何其彬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3)广民诉前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谷军在广元市嘉茂矿业有限公司31%股权予以冻结;本院在审理何其彬与谷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5月17日依法作出了(2013)广民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谷军在广元市嘉茂矿业有限公司49%股权予以冻结。2014年11月28日本院对何其彬与谷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了(2013)广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何其彬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8日作出了(2016)川08执77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指定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黄培坤、黄安全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2013年2月8日,黄培坤与谷军签署《对账确认单》约定谷军将其所持有的广元市嘉茂有限公司、广元市顺阳矿业有限公司各49%股权作价1700万元转让给异议人黄培坤指定的权益承接人黄安全。黄培坤已支付了兑价款项,对广元市嘉茂矿业有限公司进行了实际经营与管理,并享有股权收益。我院的诉前、诉讼保全措施(即对谷军持有广元市嘉茂矿业有限公司49%股权的冻结)是对其合法权益的损害,也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请求本院解除对谷军持有广元市嘉茂矿业有限公司49%股权的冻结。本院认为,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物所提异议成立的条件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案外人黄培坤、黄安全所争议焦点是其认为已支付了股权的兑价款项,并对广元市嘉茂矿业有限公司进行了实际经营与管理,并享有股权收益,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故该查封的股权应属于异议人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从本案来看,本院对争议股权冻结时,该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信息为被执行人谷军的名下,本案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更为准确、恰当;法律亦明确规定了案外人对执行异议审查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相比较通过异议程序救济更加公正、更加完善、更加到位,也符合实体问题由审判程序处理的原则。因此,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只对冻结股权时,该股权当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情况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进行审查,不对案外人黄培坤、黄安全是否已支付了股权兑价款项,支付多少,什么时间支付,对标的物是否实际占有等进行详尽的审查。综上,案外人黄培坤、黄安全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黄培坤、黄安全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何伟审判员  党群审判员  刘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邓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