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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赵传彬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传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传彬,男,1962年8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璧县。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5日主动到灵璧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传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传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4日16时许,灵璧县朝阳镇赵庄村村民赵某1与被告人赵传彬因宅基地积水发生纠纷,该村村干部赵某2前来调解处理。被告人赵传彬因对赵某2的处理结果不满意对其辱骂,二人因此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赵传彬持石头将赵某2打伤。经鉴定,赵某2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传彬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传彬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赵传彬与本村村民赵某1家的土地积水,找村干部吴某、赵某2前来处理。被告人赵传彬因对赵某2的处理结果不满,便在本村赵某2家门口渣石路上,辱骂赵某2,并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将赵某2打伤。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2左侧第3-6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血,其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赵传彬与被害人赵某2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被告人赵传彬赔偿被害人赵某2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0元,被害人赵某2对被告人赵传彬的行为表示谅解。2016年9月5日被告人赵传彬主动到灵璧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赵传彬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传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调解书》、《收条》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赵某2陈述,证人赵某1、吴某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传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传彬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传彬与被害人赵某2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赵某2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传彬犯故意伤害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传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卓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傲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附量刑规范化计算标准起点刑6个月持凶器石头增加基准刑10﹪自首减少基准刑30﹪赔偿谅解减少基准刑40﹪宣告刑6×(1+10﹪-30﹪-40﹪)=2.4即拘役二个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