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刑更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俊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刑更147号罪犯张俊,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石市人,高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监狱服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郑刑二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18979元。被告人张俊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张俊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豫法刑四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张俊撤回上诉并核准一审判决。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报请减刑建议书,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2017年3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并于4月1日向社会公示了立案信息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认为,罪犯张俊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俊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为2015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在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的情形发生。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张俊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依法应予减刑。河南省第四监狱报请对罪犯张俊减为无期徒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俊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无期徒刑的刑期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次日即二○一七年二月十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朝阳代理审判员 董玉红代理审判员 于晓威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麻少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