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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2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树军与张辉、张月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军,张辉,张月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374号原告:李树军,男,汉族,高青县人,现住高青县。被告:张辉,男,汉族,高青县人,现住高青县。被告:张月娥,女,汉族,高青县人,现住高青县。原告李树军与被告张辉、张月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张月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共计880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丈夫)2015年5月16日,因做生意资金流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柒万元人民币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2%,截至2017年3月1日已欠款8806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均已种种理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辉、张月娥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5月16日,被告张辉、张月娥向原告李树军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贷李树军现金柒万元(70000.00元)协议月息1分2厘(1.2%),借期不定,一年一结息。用款提前五天通知还本付息。特定协议借款人:张辉张月娥电话:138693306692015年5月16日起”。同时查明:该借据为原告张树军书写,签名为两被告分别签名;借据中载明的“家乐佳副食批发部”是两被告所开,字是被告张辉书写;借据中的电话号码是被告张辉的电话;因被告每年偿还利息,被告偿还利息后日期就改动一次。2、被告张辉与被告张月娥在书写借据时系夫妻关系。3、利息计算方式为:利息自2015年5月16日起算至2017年3月1日,共计21个月零15天(70000×1.2%×21.5=1806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树军提供的借据能够证实被告张辉、张月娥向原告李树军借款700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1.2%,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180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辉、张月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辉、张月娥偿还原告李树军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1806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880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辉、张月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彭小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