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民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云春、李自强与李开平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云春,李自强,李开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春,男,1966年5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自强,男,1991年10月1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开平,男,1962年12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华,大姚县金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李云春、李自强因与被上诉人李开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大姚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6民初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云春、李自强的上诉请求:撤销大姚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6民初59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李开平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李开平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李云春与李自强存在侵权行为。李开平提交的询问笔录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证人笔录均不能证实存在侵权事实,在场证人李春系李开平的侄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该采信,一审采信李开平提交的询问笔录及证人笔录错误。2、李开平的门诊病历和鉴定意见书与本案双方纠纷无关联性。双方发生纠纷时间为2016年3月23日,但病历资料记载的就医时间为2016年2月份,显然其就医是基于其他原因受伤,与上诉人的行为无因果关系,一审采信该组证据是错误的。李开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一审基于多份客观证据通过法定程序认定案件事实,李云春自己也于2016年3月16日在公安机关自认双方发生撕扯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上诉理由不成立。2、本案双方发生纠纷时间是2016年2月23日,李开平在一审起诉状中写为“2016年3月23日”系笔误,上诉人不能以此否定其行为与李开平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李开平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伤后经济损失12164.53元。其中,医疗费518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562.80元、误工费3752元、交通费160元、住宿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后期治疗费1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李开平系大姚县龙街镇鼠街村委会绞苴迤村的村民小组长。元谋绿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楚雄州大姚县龙街镇鼠街等三个村土地整理整治项目第二标段项目部将绞苴迤村公路堡坎工程承包给李云春施工,大姚县龙街镇相关部门要求李开平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管。2016年3月23日下午,李开平到工地上查看,认为工程质量有问题,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后发生撕扯,撕扯中,李云春、李自强致李开平身体受伤。李开平伤后到大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头皮挫伤”,出院后到大姚田梅诊所治疗。经楚雄彝峰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开平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40日,后期治疗费为1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李开平作为迤村的小组长,对工程质量有监管职责,认为李云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双方应通过相关的部门解决,但因双方处理、解决问题的方式、方法不对,导致双方发生争吵、撕扯,撕扯中,李云春、李自强致伤李开平,对李开平的损害后果,李云春、李自强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李开平处理问题不注意方式,对纠纷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对李开平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主张的医疗费518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562.80元、误工费3752元、交通费160元、鉴定费800元、后期治疗费12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住宿费200元,对2016年2月26日及2月27日,金额为100元,属押金单,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仅支持2016年2月24日、2月25日的住宿费100元。综上,认定李开平伤后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518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562.80元、误工费3752元、交通费160元、鉴定费800元、后期治疗费1200元、住宿费100元,合计12064.53元。综合本案案情,李云春、李自强应承担90%的责任,李开平应承担10%的责任。即由李云春、李自强赔偿李开平伤后各项经济损失10858.07元(12064.53元×9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李云春、李自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开平伤后各项经济损失10858.07元;二、驳回原告李开平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开平交纳10元,李自强、李云春交纳90元。二审中,李自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法定事由未到庭。经本院征询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李云春认为一审认定的以下事实有误:1、大姚县龙街镇相关部门要求原告对质量进行监管不属实。2、2016年2月23日下午我们没有打过架,是李开平的侄儿子李春拿石头来打我儿子李自强,3、发生矛盾当天李开平没有受伤,也没有报警,他是自己回家的,过了两天他才自己去看病,其伤后损失我不认可。4、李开平的证人均不在现场,只是远远地站着看见我们吵架。对其他的事实认定表示认可。被上诉人李开平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认定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16年2月23日,一审认定发生纠纷时间2016年3月23日属于笔误。综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理由及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异议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大姚县龙街镇相关部门是否要求李开平对质量进行监管。2、2016年2月23日下午双方当事人是否厮打,李开平是否受伤。3、李开平伤后诊疗过程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其损失进行认定是否合法。针对大姚县龙街镇相关部门是否要求李开平对质量进行监督这一争议焦点。李开平主张是龙街乡工程下来后,村委会让我到龙街镇上开会,乡上的说工程在我们这点,让我监管着,是村委会和乡政府开会的时候说的。李云春主张没有人安排李开平监管。李开平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李开平主张的其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的事实不予认定。针对2016年2月23日下午双方当事人是否厮打,李开平是否受伤这一争议焦点。李开平主张李云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我去到水管站反映,水管站的人让我再下去看下工程的质量,然后,我去到工地上,还没有开口,李云春就说我告黑状,然后就打我,李云春揪着我头发、扭我的耳朵、用手指戳我的脑袋,还揪住我的衣服推拽,李自强用拳头打我的头和用石头打着我的左肋部。为证明其主张,一审中其向大姚县人民法院申请调取了大姚县公安局龙街派出所分别对李春、李开秀、普如芹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针对争议焦点李云春主张双方未发生撕扯。一审中李云春提请证人刘学明出庭作证,证实了双方当事人未发生撕扯。二审中李云春再次申请证人刘学明出庭作证,但刘学明并未到庭,只是提交了刘学明的另一份证言补充证明其主张,该证据证实1、双方当天没有发生厮打;2、事发当天,有人反映当事人李开平在龙街与人喝酒致醉(此人不便作证)。本院认为,李开平提请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具有证据的三性,且是公安机关取证,能客观的证明本案的事实。李云春的证人刘学明是该工程的施工人员,双方有利益关系,且刘学明二审未出庭,其对一审的证词又有所改变。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李开平所举证据的可信度较高,应予采信,应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了撕扯,李开平的伤是在撕扯中形成的。针对李开平伤后诊疗过程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其损失进行认定是否合法这一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发生矛盾当天李开平没有受伤,也没有报警,他是自己回家的,过了两天他才自己去看病,且门诊病历上记载的时间是2016年2月25日,所以其伤后损失我不认可。李开平认为自己伤后第二天到大姚县人民医院治疗,因医院没有床位,到26日才住院治疗,住院治疗到2016年3月3日出院,一审时我把打架时间写成2016年3月23日属于笔误。为证明其主张,其提交了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及在大姚县田梅中医诊所的收费收据佐证。本院认为李开平伤后治疗的过程有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在卷证明,结合其受伤的事实和伤情症状,应该认定李开平伤后经过了治疗,而且大姚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上记明是好转出院,出院证上记明注意事项为按时服药,不适随诊,故其在大姚县田梅中医诊所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故应当认定李开平伤后进行了治疗,其伤后损失应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开平是大姚县龙街镇鼠街村委会绞苴迤村的村民小组长,李云春修建的工程是绞苴迤村公路堡坎,李开平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质疑,向有关部门反映是正当行为,李云春应该正确对待,不该对此产生不满情绪,继而发生争吵和撕扯,造成李开平受伤的损害后果。对李开平的伤后损失,李云春、李自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李开平遇事不冷静,与李云春、李自强发生争吵,对引起事件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对其本人的损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所述,李云春、李自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云春、李自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翠连审判员 王红云审判员 李存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潘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