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71执恢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彭辉与被执行人周学斌、吴水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辉,周学斌,吴水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0271执恢685号申请执行人彭辉,女,1970年6月(公民身份号码:XXXXXX),汉族,现住海南省国营南滨农场。被执行人周学斌,男,1974年8月(公民身份号码:XXXXXX),汉族,现住海南省国营南滨农场。被执行人吴水峰,男,1978年6月(公民身份号码:XXXXXX),汉族,现住海南省国营南滨农场。关于彭辉申请执行周学斌、吴水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城民一初字第466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彭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彭辉与被执行人吴水峰、周学斌于2017年4月7日自愿达成和解:双方确认吴水峰、周学斌尚欠彭辉80650元,吴水峰、周学斌于2017年4月7日向彭辉支付80650元,申请人彭辉同意终结本案执行。本院认为,案件当事人在执行中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第108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琼0271执恢685号案执行和解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雄文审判员 钟海坚审判员 黄立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江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6.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