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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赛红诉唐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赛红,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亮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赛红,女,汉族,1963年4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悦武,男,汉族,1956年11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系王赛红表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312号。法定代表人邓天骥,系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扶良胜,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柱,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亮,男,汉族,1974年12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新田县。上诉人王赛红与被上诉人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赛红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亮连带赔偿直接经济损失80万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但一审法院就是不避嫌不回避,硬是抢着要审理本案;二、本案是一起严重的侵财侵权案件。本质上是一起带黑社会性质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入户抢劫的刑事犯罪案件。如果没有荷塘法院参与本案,恐怕早就定为入户抢劫重罪;三、本案是定性错误,本案不是所谓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无视客观事实,无视与唐亮存在合同关系的上诉人证据。本案伟大集团申请错误。本案发生前是伟大集团起诉唐亮欠租金,唯一的被告是唐亮一个人,上诉人与伟大集团从未签订过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与伟大集团无任何债务关系。故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针对王赛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唐亮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王赛红一审时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1120000元;2、被告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0元;3、被告唐亮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2612元。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205473元(其中经营损失2674000元,装修损失280000元,贷款利息损失91700元,被盗家具损失153750元)。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3月28日,被告唐亮与湖南伟大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现被告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伟大国际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株洲市红旗中路2号伟大国际广场B栋三楼商铺(面积共计9199.4平方米)出租给被告唐亮用于家具行业家具类商品经营,租赁期限十年,自2009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止。2009年7月24日,被告唐亮与原告王赛红签订《红旗·国际精品家具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唐亮将位于株洲市红旗中路2号伟大国际广场B栋第5号商铺转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唐亮于2012年8月26日签订《家家美家具广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唐亮将伟大国际广场B栋三楼8号门面转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当日,原告向被告唐亮交纳押金12616元。原告租赁商铺后,从事杏田家私家具销售。2012年3月,湖南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被告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唐亮未按约交纳租金,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湖南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亮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确定被告唐亮尚欠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期限,若被告唐亮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则视为双方自愿同意在被告唐亮违约之日起解除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伟大国际广场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唐亮须在违约后三日内无条件退出租赁场地。因被告唐亮未按调解内容履行义务,湖南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唐亮仍未按协议约定交纳租金,湖南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湖南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多次通知被告唐亮交清所欠租金,办理退场的相关手续,并告知各经营户办理合同事宜或退场手续;包括,请求被告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予52天的洗货、清场期限,并承诺截至2013年5月25日止,将无条件自动退场,逾期,被告可进行强制清场。被告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经营户的请求,并给予一定清场期。因被告唐亮仍未交清租金亦未退出场地,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经营户亦未在承诺期间内无条件退场,被告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包括原告在内的B栋三楼经营户的家具货品从门面内搬离,放置被告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代为保管,并向包括原告在内的经营户下发公告,告知将放置B栋三楼的家具货品已由被告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代为保管,自公告之日起三日内,持必要手续前往被告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办理领取家具货品的相关手续。后原告未前往被告处领取其家具货品。在该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就2013年4月3日的承诺书中原告王赛红签名处被涂改的一段话进行询问,原告王赛红陈述涂改处为:“如今后三楼继续经营家具相关,此承诺收无效”。被告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述该涂改的内容在承诺书提交时就已存在,是谁进行的涂改及涂改内容不清楚。另查明,湖南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更名为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起诉将湖南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该案被告,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原告申请要求将被告湖南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该申请无异议,同意作为该案被告,一审法院依法审查后,准许被告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在该案原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向原告王赛红释明,原告王赛红不主张门面装修损失,现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赛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28万元。被告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拖走的货物不同意赔偿损失,同意将货品返还原告,但原告王赛红至今未到被告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领取家具。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唐亮与被告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伟大国际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后,又与原告王赛红签订了《家家美家具广场租赁合同》,将伟大国际广场B栋层三号商铺中8号门面转租给原告,转租行为虽未经被告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同意,但被告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知晓转租事实,并长期未表达异议,应视为认可转租行为,《家家美家具广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拘束力。因被告唐亮拖欠租金,致使原告行使租赁权受到阻碍,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依据《家家美家具广场租赁合同》向被告唐亮主张返还合同押金12612元属民事受案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唐亮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唐亮收取原告的押金12612元应退还原告。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系被告唐亮未履行与被告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所致,被告唐亮因原出租人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合同权利造成违约的,被告唐亮应基于转租合同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承诺”亦不能免除被告唐亮应对原告承担的违约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其经营损失,也无法作为经营损失审计的依据,原告对此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家具损失,被告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各经营户发出公告,告知搬离的家具由被告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管,要求各经营户及时领取,但原告未及时领取或拒绝领取,也未采取其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原告应对自身消极行为造成损失的扩大承担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事发时被搬离保管的家具数量、规格型号以及材质,综合该案现有的证据,无法确认搬离的家具是否遗失,也无法确认家具数量、规格型号及材质,无法进行家具的损失鉴定。综上,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家具损失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现原告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其装修的价格,也未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门面装修部分进行评估,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原告门面装修部分的金额,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贷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审查原告所贷款项为个人住房贷款,现原告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该贷款用于经营,根据法律规定,银行贷款系专款专用,不能挪作他用,而个人住房贷款与经营无关,其次,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个人信用报告,没有提交贷款合同、还款记录等证明其贷款的金额和利息的计算方式,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后,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王赛红押金人民币12612元;二、驳回原告王赛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444元,由原告王赛红承担32304元,由被告唐亮承担140元。二审期间,虽然上诉人王赛红向本院提交了一本证据资料,但经核实该证据资料其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并已质证认证,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认证。被上诉人伟大集团公司、唐亮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2013年元月24日,王赛红缴纳了元月份房租6300元,之后没有缴纳房租。2013年元月23日,一审法院根据伟大集团的申请,一审法院执行局对三楼的通道门张贴了封条并要求唐亮自动退场。伟大集团对其他三楼租赁户是按照230元每平方米的标准进行补偿的,该标准包含装修、退场、搬运等所有费用。王赛红租赁的门面实际面积为195平方米。被上诉人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承诺函:鉴于承诺人已对伟大国际三楼其他租赁户进行补偿,为了化解本案纠纷,承诺人自愿同意对王赛红补偿44850元,该补偿款包括搬迁补偿费、装修补偿费、搬离过程中家俱及其他物品损坏补偿费、奖励费用等全部款项。二审认定其他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虽然上诉人二审庭审中要求按一审诉请增加上诉诉请的损失数额,但因上诉人未缴纳相应诉讼费和办理相关诉讼费手续,故其要求增加上诉标的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赛红要求两被上诉人赔偿其80万元损失是否支持?现分析如下: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伟大集团公司之间没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但是二者之间系出租人与转承租人关系。本案纠纷的发生起源系因承租人即被上诉人唐亮违约所致,被上诉人唐亮理应对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相应损失。虽然被上诉人唐亮对上诉人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但是除12612元的押金返还责任可以明确外,上诉人王赛红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经营损失、财产损失中各项目的实际发生和损失具体数额,所提供的证据亦无法作为经营损失审计依据,故上诉人王赛红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仅认定被上诉人唐亮返还上诉人王赛红押金12612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上诉人王赛红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诉请证据不足,但是被上诉人伟大集团公司亦同意自愿补偿上诉人王赛红损失44850元,该补偿系伟大集团公司自愿行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考虑被上诉人伟大集团公司的自愿补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240号判决第一项,即“唐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王赛红押金人民币12612元”;二、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上诉人王赛红44850元;四、驳回上诉人王赛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王赛红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2444元,由王赛红承担32304元,由唐亮承担1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飞虎代理审判员  谢晓红代理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文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