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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11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安君、姚香英、范胜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安君,姚香英,范胜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11民初449号原告: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该公司火车站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刘安君,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被告:姚香英,女,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被告:范胜国,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邵东县。原告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刘安君、姚香英、范胜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范胜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安君、姚香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安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7万元,利息86714.3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22日止,顺延照计);2、原告对被告刘安君、姚香英位于邵阳市双清区铁砂岭218号的一套住宅和一套非住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范胜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安君于2014年4月10日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我行火车站支行申请贷款37万元,以被告姚香英位于邵阳市双清区铁砂岭218号的一套住宅和一套非住宅做为抵押物,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并在邵阳市房产局办理了合法的抵押登记手续。经我行审核后于2014年4月18日向被告刘安君发放了担保贷款37万元,约定期限3年,贷款月利率8.67‰。被告刘安君于2014年1月8日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我行火车站支行申请贷款50万元,被告范胜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经我行审核后于2014年1月16日向被告刘安君发放了担保贷款50万元,约定期限1年,后展期1年,贷款月利率10.25‰。被告自2015年12月21日起停止归还这两笔贷款利息,现共欠息86714.39元,下欠本息共计956714.39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为确保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刘安君、姚香英未提交证据也未进行答辩。被告范胜国辩称,签订保证合同属实,但是签订的时间不是2014年1月8日,自己是为刘安君之前的一笔借款担保,而不是本案诉争的借款,因此自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原告依法提交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便民卡借款专业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夫妻承诺书2份、房产证、国土证、房屋他项权证,被告范胜国对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其签订的《保证合同》应该在2014年以前,该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8日的《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可能不是其本人所写,因被告范胜国并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经核对《保证合同》原件与复印件无异,故本院对范胜国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农商银行的下属单位火车站支行的前身为邵阳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火车站信用社(以下简称火车站信用社)。2014年1月8日,火车站信用社与刘安君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刘安君向火车站信用社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月利率为10.25‰,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同日,火车站信用社与范胜国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范胜国愿意为刘安君依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与火车站信用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2014年1月16日,火车站信用社将50万元汇入刘安君的银行账户。2014年4月10日,火车站信用社与刘安君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刘安君在火车站信用社的借款额度38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时点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可适当浮动,约定利率浮动比为84.6%,单笔贷款期限内执行固定利率,不随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2014年4月10日,火车站信用社与姚香英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姚香英愿意为刘安君依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与火车站信用社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38万元限度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以其坐落于邵阳市双清区铁砂岭218号C1号及E10楼5号两处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刘安君通过在火车站信用社办理的福祥便民卡循环使用上述贷款,自2015年12月21日开始,刘安君拖欠贷款本金37万元至今未还,也未向火车站信用社支付利息。对于第一笔50万元借款,刘安君向火车站信用社支付了截止至2015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及50万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因此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刘安君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安君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胜国自愿为刘安君的第一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因债务人刘安君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范胜国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范胜国对刘安君的第一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香英自愿用自己的房产为被告刘安君的第二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因债务人刘安君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对抵押人姚香英的抵押财产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对被告姚香英的抵押财产在38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安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照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范胜国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刘安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安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万元,并按照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被告刘安君的债务,有权就被告姚香英坐落于邵阳市双清区铁砂岭218号C1号及E10楼5号两处房产在38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67元,由被告刘安君负担,被告姚香英、范胜国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凯军审 判 员  周艳玲人民陪审员  魏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曾雅洁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